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崎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崎修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下午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直行,至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3段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李品儀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疏未注意之而貿然右轉,車身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直接離開(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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