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林勝良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出版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楊克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9,3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