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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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全(綽號:空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3月26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河濱公園興安宮內,徒手毆打告訴人 蔡清文 臉部,使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撞身旁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腫傷、流鼻血及右肘破皮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怡文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