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 楊尹榛 被告 吳青萍
參加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曲志 郁複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39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宮前路與館華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畫標線狹路路段(未劃設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UY5-092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館華巷由東往西駛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臉部開放傷口、左側頜骨骨折、左側肩部及右側足踝挫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踝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6,000元、交通費20,04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600元、醫療用品費27
6元,且未來需施作上顎勒福氏一級劈開術、下顎雙側矢狀劈開術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預估手術費用400,000元、術後住院費用14,700元、看護費用9,800元、疤痕雷射治療費18,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慰撫金以1,660,000元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416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其對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經過
不爭執,亦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20,04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600元、醫療用品費276元均不爭執。另其僅承認原告有提出單據之前期醫療費126,109元,其餘則未提出單據或非必要之醫療費,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予以酌減。
㈡又原告傷勢為臉部(下巴)撕裂傷3公分,可知當時撞擊之
位置應於下顎並非上顎處,而且原告本身有面部不對稱、上下牙錯位問題,故其咬合不正問題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其主張施作之系爭手術,係矯正牙齒,非屬治療,不得請求系爭手術費用、住院及看護費。縱認應由被告負擔,與疤痕雷射治療費18,000元,均應待原告治療確認金額後,始得請求。
㈢又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
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同被告前揭抗辯內容㈠所示。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用品費276元(見本院卷第22頁)。
⒉原告支出就診必要之交通費20,040元(見本院第18-21頁)。
⒊原告所有之機車修理費用為6,600元,零件、工資各3,3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
⒋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元,應於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137頁)。
⒌原告大學畢業,無業無收入,被告高職畢業,開五金行,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系爭手術之預估手術費用400,000元,及術後住院
費用14,700元、看護費用9,8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得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為多少?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⒋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宮前路與館華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未畫標線狹路路段(未劃設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館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臉部開放傷口、左側頜骨骨折、左側肩部及右側足踝挫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踝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上述規定,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之系爭機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①關於爭點⒈原告請求系爭手術之預估手術費用400,000元,
及術後住院費用14,700元、看護費用9,800元,有無理由?⑴經查,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臉部開
放傷口、左側頜骨骨折、左側肩部及右側足踝挫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踝骨骨折等傷勢,業如前述。而依大千綜合醫院
105年3月22日、30日、4月4日診斷證明書有關頭臉部所示之病名分別記載為:原告為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見本院卷第26頁)、臉部(下巴)撕裂傷3公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臉部開放性傷口(見本院卷第28頁);再參諸原告於大千綜合醫院病歷之記載為「下巴撕裂傷」、「sufferfromfacialwound,pain(有臉部傷口、疼痛)」(見本院卷第147-152頁),均顯示為頭臉部外部傷口,難認原告之口腔齒位亦因此受傷。
⑵又大千綜合醫院轉診他院之病歷摘要記載:「.....
.C/o(主訴)severepainontheleftupperfacewithmouthopenlimitationmoresevererecentlyafter前些日子下巴被撞擊again.Oralexamrevealedmouthopenlimitation......,bilmassetermusclesspasmmoresevere......」(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主訴其近日下巴遭撞擊,左上側臉部因開口限制更疼痛,口腔檢查發現其有開口限制,咬肌痙攣更嚴重,惟原告單方表述疼痛之原因,亦可能與頭臉部傷口有關,且依上開主訴及檢查內容,僅知原告有開口限制之情形,無法證實該開口限制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⑶另其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之病歷,記載原告為「
Nativefacialasymmetryandma-alignmentofupper
andlowerteeth」(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原告本身有顏面不對稱及咬合不正之問題,故口腔顎面外科醫師擬對右側上顎第1小臼齒異位,進行一般牙齒及阻生齒拔除手術,以利日後矯正進行,亦有該院105年8月2日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再者,本院檢附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該院以107年7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70009167號函覆本院略以:「二、經查病人楊○榛(即原告)目前仍接受術前矯正治療,待術前矯正告一段落,再安排病人接受上顎勒福氏一級劈開術及下顎雙側矢狀劈開手術.....。三、此項手術及矯正治療,可改善病人顏面不對稱及咬合不正問題,非針對105年3月22日車禍所造成傷勢而施作的手術.....。四、病人接受上揭手術目的,與105年車禍無關,其目的為改善顏面不對稱及咬合不正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57頁)。綜上事證,原告主張施行之系爭手術,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請求預估手術費用400,000元,及術後住院費用14,700元、看護費用9,
800元,均欠缺因果關係,為無理由。②關於爭點⒉原告得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為多少?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醫療費176,000元,其中126,109元前期之醫療費
,業據原告提出單據,且被告、參加人不爭執該126,109元為必要之醫療費(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66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126,109元,為有理由。其餘後期醫療費之請求,即使原告提出單據(見本院卷第97、98、131、132、169頁)為證,因後期單據之日期為自106年9月起迄107年6月止,看診頻繁,時距105年
3月22日車禍日已相隔1年半至2年餘,難認與本件車禍之傷勢有關,應為原告口腔矯正長期就診之醫療費。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其餘49,891元之醫療費(176,000-126,109=49,891),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有支出每次3,000元,6次之疤痕雷射治療費共
18,000元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6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查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開放傷口、右側足踝挫傷等傷勢,又依該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肥厚性疤痕,其下巴及右外踝疤痕需雷射磨皮手術,預估費用單次3,000元,須做4至6次。
由於遺留之疤痕有礙美觀,故雷射除疤屬於必要之費用。雖原告尚未實際支出治療費,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確有治療之需求與必要,乃得預為請求,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5次共15,000元(3,000×5=15,000)之疤痕雷射治療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⒉關於爭點⒊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臉部開放傷口、左側頜骨骨折、左側肩部及右側足踝挫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踝骨骨折,並留有下巴、右外踝疤痕,且多次就診縫合傷口,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告大學畢業,無業無收入,104年度薪資所得為15,024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開五金行,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間,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892,616元、785,54
9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其他不動產等節,除據前兩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660,000元,顯屬過高,應認以8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241,4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109
+疤痕雷射治療費15,000+交通費20,040+醫療用品費276元+慰撫金80,000元=241,425)。
㈣關於爭點⒋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次要肇責;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應負主要肇責,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30%、
70%之責任。就前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41,425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68,998元(計算式:241,425×70%=168,99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6,600元(含工資3,300元、零件費3,
3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該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為3,300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系爭機車於95年10月(西元2006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自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5年3月22日),已有10年餘,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3年(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該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9/10之限制,故應以9/10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330元【計算式:
3,300(1-9/10)=330】,另加計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3,300元,是該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630元(計算式:3,300+330=3,630),再依前述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41元(3,63070%=2,54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並扣除被告已給付2,000元(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所示),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69,539元(168,998+2,54
1-2,000=169,539)。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539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