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
原告壬○○
癸○○亥○○天○○卯○○寅○○戌○庚○○辛○○戊○○玄○○○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地○○宙○○宇○○被告未○○
丁○○○己○○乙○○○甲○○○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申○○被告午○○
酉○○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辰○○兼右一人複代理人巳○○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未○○、午○○、申○○、丁○○○、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二六九八公頃、E部分面積0.00七三二公頃、F部分面積0.00四九八八公頃、G部分面積0.00三八一五公頃、H部分面積0.00四五九九公頃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元。
被告辰○○、酉○○、巳○○、乙○○○、甲○○○、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上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五六九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仟參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及供擔保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丑○○所有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前該土地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圖所載C部分0.00二六九八公頃、E部分0.00七三二公頃、F部分0.00四九八八公頃、G部分0.00三八一五公頃、H部分0.00四五九九公頃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未○○、午○○、申○○、丁○○○、己○○五人之父親 陳炎 建造,茲陳炎已於民國(下同)四十八年九月六日死亡,應由長子未○○、次子午○○、三子申○○、長女丁○○○、次女己○○五人共同繼承,被告五人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因此 爰本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未○○、午○○、申○○、丁○○○、己○○五人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又前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複丈圖上所示B部分0.00五五六九公頃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物係被告辰○○、酉○○、巳○○、乙○○○、甲○○○、丙○○○之被繼承人 陳治戊 建造,陳治戊於六十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依法應由次子辰○○、三子酉○○、四子巳○○、次女乙○○○、三女甲○○○、四女丙○○○六人共同繼承(其中長子 陳敬琳 於昭和二十年三月二日死亡,長子 陳淑媚 於昭和十年十月十日死亡,均幼亡而無子女),被告六人占用B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為此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辰○○等六人系爭土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申之地價,為法定地,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規定。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有明定。本件土地未申報地價,但八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為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按百分之八十計算為一萬零五百三十七元。
則前開C、E、F、G、H面積合計共0.0一六八三二公頃,即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又B部分面積為0.00五五六九公頃,即五十五平方公尺,依八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按百分之八十計算每平方公尺各為一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及一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各共值一百七十七萬零二百一十六元五十七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則按年息百分之十請求損害金為各為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及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午○○、申○○、丁○○○、己○○五人就複丈圖
C、E、F、G、H、連帶給付每年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一元之損害金;及被告就前開B部分連帶給付每年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院八十三年民執七字九九八三號執行筆錄、陳炎及
陳治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公告地價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未○○、丁○○○、己○○、乙○○○、甲○○○、丙○○○、申○○方面
:本件八十二年土地重測後原地號為三五九之三、三五九之四變更為一0一八號、於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己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午○○、酉○○、辰○○、巳○○方面:被告並沒有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屬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及製複丈成果圖附卷,並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卷宗參辦。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丑○○起訴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原告壬○○等十四人為丑○○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廿三份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午○○、申○○、丁○○○、己○○五人之被繼承陳炎於系爭土地如複丈圖所載C、E、F、G、H、部分土地上無權占用並建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茲陳炎業於四十八年九月六日死亡,由被告五人共同繼承,被告五人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因此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辰○○、酉○○、巳○○、乙○○○、甲○○○、丙○○○之被繼承人陳治戊建造、陳治戊於六十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依法應由次子辰○○、三子酉○○、四子巳○○、次女乙○○○、三女甲○○○、四女丙○○○六人共同繼承(其中長子陳敬琳於昭和二十年三月二日死亡,長女陳淑媚於昭和十年十月十日死亡,均幼亡而無子女),被告六人占用B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為此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辰○○等六人系爭土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此外,併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午○○、申○○、丁○○○、己○○五人就複丈圖C、E、F、G、H連帶給付每年相當於免付租金利益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一元之損害金:及被告就前開B部分連帶給付每年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予原告。被告則以本件八十二年度土地重測後原地號為三五九之三、三五九九之四變更為一0一八號,於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己駁回原告之訴,且被告並未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原編為三五九之四地號為其所有,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二六九八公頃、E部分面積0.00七三二公頃、F部分面積0.00四九八八公頃、G部分面積0.00三八一五公頃、H部分面積0.00四五九九公頃地上,為被告未○○、午○○、申○○、丁○○○、己○○五人之被繼承陳炎無權占用並興建建物,另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五六九公頃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則係被告辰○○、酉○○、巳○○、乙○○○、甲○○○、丙○○○之被繼承人陳治戊無權占用建造。而無權占用人陳炎及陳治戊分別於四十八年九月六日、六十年六月十七日死亡而由該等原告繼承無權占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三年民執七字九九八三號執行筆錄、陳炎及陳治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豐地二字第八八00四00一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申○○雖抗辯稱本件八十二年土地重測後原地號為三五九之三、三五九之四變更為一0一八號,於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已駁回原告聲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台中縣○○鄉○○段第三四九之四,不包括三四九之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係爭土地為訴外人 陳治淮 於三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原告承租,迨至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陳治淮死亡,由其繼承人 陳敬珍陳敬廷陳敬森 三人繼續耕作,至七十九年間,被告陳敬珍等承租系爭耕地後,部分土地為「他人」占用種菜或搭建房屋或借與他人使用,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經台中高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更③字第十一號認定兩造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效,復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判決駁回陳敬珍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始以陳敬珍、陳敬廷、陳敬森三人為被告,訴請還返土地,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然就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炎及陳治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未據原告於該案併行起訴,更未未經該判決審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本案於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已駁回原告之訴,即非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支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繼承法律關係,被告等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C、
E、F、G、H,及B部分面積上之建物及雜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顯然獲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人權益遭受損害。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顯然獲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權益遭受損害,原告依不得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其前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同一目的,無庸再予論述。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受此限制。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八十七年七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公告地價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位於台中縣○○鄉○○路旁,交通尚屬便利,但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之磚造建物均已無人居住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勘酌上開各項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值每年百分之三為適當。原告主張按被告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值每年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未○○、午○○、申○○、丁○○○、己○○五人就複丈圖C、E、F、G、H部分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非至其被繼承無權占用時起)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原之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年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元〔計算式:一三一七二(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0.八×一六八(C、E、F、G、H合計占用面積共0.0一六八三二公頃即一六八平方公尺)×3%=五三一一0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及被告辰○○、酉○○、巳○○、乙○○○、甲○○○、丙○○○應就附圖上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五六九公頃土地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連帶給付每年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計算式:一三一七二(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0.八×五十五(平方公尺)×3=一七三八七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之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未○○、午○○、申○○、丁○○○、己○○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連帶給付原告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元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辰○○、酉○○、巳○○、乙○○○、甲○○○、丙○○○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分面積0.00五五六九公頃土地自八十七
G、H部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德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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