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新交簡字第二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途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東門路三段交岔路口處,適與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上訴人乙○○之酒精濃度為0.四五MG/L,因認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乙○○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前往處理之警員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四五MG/L等情,固已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渠駕車之前雖有飲酒,但並未酒醉,當時伊操控能力甚佳,係在自己之車道正常行駛中與甲○○之機車發生擦撞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伊飲酒無關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與正常人一樣,都很正常,並無因喝酒而言語不清之情形,經警施以操控能力測試,上訴人僅使用三十秒之時間即順利地提筆自起點劃線至終點,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非因上訴人喝酒而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證人甲○○及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丁○○到庭結證甚明,復有操控能力測試圖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次查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上訴人乙○○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五毫克(0.四五MG/L),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予論處罪刑,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法官林勇奮法官董武全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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