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大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感情。
(二)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周大鈞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陳琮輝 達成和解,堪認犯後並無悔意,爰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加重其量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
(三)又告訴人陳琮輝亦以此為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有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可參。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周大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段○○號陳琮輝之住處,欲向陳琮輝借款,趁陳琮輝上樓更換衣物無暇看管之際,徒手翻動陳琮輝所有置於該住處客廳一樓內之皮包,而竊取該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後即將該現金塞入口袋中,惟遭陳琮輝更換完衣物下樓而當場發覺而制止,並當場將該現金返回陳琮輝之犯行,雖據被告矢口否認,辯稱:在檢察官前面承認是因為害怕云云,惟前揭事實,業據原審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錄影光碟,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且有告訴人即證人陳琮輝、證人周平和之證詞、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並就被告所辯告訴人是以報竊盜案之方式,逼被告出面處理等語,詳細敘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事證明確,而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均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量刑亦屬適當,經核並無違誤。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以竊盜之方式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顯有可責,惟考量其未有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又本件竊得之現金已當場返還告訴人,且就其向告訴人借款部分,雖有意返還借款,但無法一次返還所有借款,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況,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修車,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前述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且已經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本件未能達成和解等節,一一加以考量,核無不當。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然:被告於本件竊盜當場為告訴人發現後,即將所竊現金返還告訴人,並下跪請求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也已原諒被告,嗣於當日並借款予被告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可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彌補,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可以得知被告於案發後之態度尚屬良好,方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且願意再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犯行,可知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雖被告於原審改稱告訴人是以本案逼其出面處理債務,而否認竊盜犯行云云,然與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事發後已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全盤加以衡量,堪認原審量處被告前述之刑,對被告已足生警惕,應屬適當。再者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下次開庭前把積欠告訴人的錢清償;伊有心要跟證人(陳琮輝)處理,上一次開庭伊就有跟證人講說伊要慢慢給他;伊積欠陳琮輝的錢,希望可以分期付款償還等語(原審卷第190頁背面、203頁背面、231頁),可知被告有意將積欠告訴人的借款分期償還,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清償方式未能達成協議,此部分宜由被告與告訴人依民事訴訟途徑另行處理。是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於理由中加以考量,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顯非適法之上訴之理由。
(三)從而,上訴意旨未依據具體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