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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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上華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相對人 徐昌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主張案外人 胡秀洋 (原名 胡朝順 、下稱胡朝順)即相對人之姐夫以胡朝順個人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案外人景榮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共計1600餘萬元,相對人同意以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擔保上開借款,並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20日至95年12月1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上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支票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經濟部105年3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535035930號函暨檢送景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及同意書、章程及股東戶籍謄本等件【見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號卷(下稱司拍字卷)第7-14、
35、37-39、51-63頁】。而相對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就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陳述意見時,具狀表示:於85年間,因其姐夫胡朝順欲向抗告人借款,遂向其商借系爭土地權狀及相關證件辦理抵押權登記,由其為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抗告人,惟經胡朝順告知事後並未向抗告人借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司拍字卷第81頁)。依抗告人所提之上開文件,可知胡朝順確於85年5月間以自己或景榮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及支票予抗告人持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雖表示前開意見,然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涉及實質調查認定,非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裁定系爭土地准予拍賣。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係主張抗告人對胡朝順有借款債權存在,而提出之債權證明為本票及支票,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尚不得僅依該票據形式上即明瞭相對人及胡朝順有如抗告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由形式上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見原法院卷第7頁),原法院乃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改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74條、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賦予當事人之程序保障規定。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法院為裁定前,未使因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抵押權人即本件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逕予駁回抗告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程序保障即有未周。況相對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時,依首開說明,應由相對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原法院不察,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逕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記載為相對人,與胡朝順無涉,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胡朝順對於抗告人之債務,且倘如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抗告人與胡朝順間之債權關係,本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記載債務人為胡朝順,始符合其意旨,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記載並非如此,亦未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關係乃抗告人與胡朝順間之債權關係,是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於客觀上與形式上均難認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等語,因而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與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相悖,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最高法院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等規定顯有錯誤,再為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