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51號上訴人 江宛芸 兼訴訟代理人 陳采育 被上訴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等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接獲被上訴人所散發「宏
普之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預售屋廣告單,遂依廣告單地址前往查詢,現場銷售人員介紹系爭大樓建築物周邊概況,敘述系爭大樓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旁有公園,以後會有捷運系統經過,交通便利,未來桃園縣升格為院轄市後,就會複製北大特區大學城模式,引進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進入特區設置八德分校,並規劃12年一貫雙語中小學,就如同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師大附中)般,不僅是八德最搶手的明星學區,更是桃園首座大學城重劃區。現場銷售人員一再向伊等推銷系爭大樓預售屋,並稱系爭大樓係桃園首座大學城重劃區,將來必定會增值。伊等相信被上訴人廣告刊物所言不虛,故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共同訂購系爭大樓預售屋A1棟6樓房屋1戶、停車位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76萬元。伊等陸續交付買賣價金達186萬元後,經友人告知,中央大學八德分校附設12年一貫雙語中小學計畫已經取消,伊等始知遭被上訴人詐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購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已付之買賣價金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中央大學在94年間已接獲教育部公函,該校八德分部不得附
設中小學之教學單位,因此配合教育部更正調整計畫,並朝產學分部規劃。伊等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多次上中央大學官網,從未發現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任何網路新聞,被上訴人所辯中央大學官網上仍刊載附屬中小學新聞一事已屬有疑。縱認中央大學職員曾於該校官網登載該網路新聞,然亦經中央大學證實係不實報導而下架,已不具證據力。且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將之載於系爭大樓預售屋廣告宣傳單仍為不實廣告,伊等係因該不實廣告始決定購買具有雙語教學文教區之系爭房地,自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伊等已於104年4月17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該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雖確於銷售系爭房地之廣告中有「複製北大特區的大學城
模式,引進中央大學進入特區設置八德分校,並規劃12年一貫雙語中小學,就如同臺北的師大附中般,不僅是八德最搶手的明星學區,更是桃園首座大學城重劃區」之廣告用語(下稱系爭廣告),然系爭廣告用語即為中央大學八德校區發展規劃書草案之內容,且依中央大學之回函,並未否認有此規劃,僅稱籌設計畫書尚須提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始能確認。而中央大學官網亦轉載與此相關之新聞資料,迄原審函查後始下架,更未對外公開表示上開規劃已取消。而系爭廣告並非指現中央大學已完成八德分校及12年一貫雙語教學中小學之設置,僅係依既有事實表達中央大學規劃中之內容,系爭廣告用語與事實相符,伊並未詐欺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請求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㈡系爭廣告內容與中央大學網站資訊一致,亦與桃園市政府細
部計畫一致,又與中央大學八德校區發展規劃書草案相符,中央大學又不曾公開宣示有關計畫業已終結,是難想像中央大學出版品或網站所載資訊為謠言,伊並無涉及詐欺之可能,伊自無負更積極查證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4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已各給付買賣價金93萬元,共計186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大樓預售屋廣告單載有「複製北大特區的大學城模式,
引進中央大學進入特區設置八德分校,並規劃12年一貫雙語中小學,就如同臺北的師大附中般,不僅是八德最搶手的明星學區,更是桃園首座大學城重劃區」等語。
㈣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以楊梅郵局第000213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收受。㈤中央大學104年9月15日中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
:「為應教育部政策轉變,本校八德分部之籌設以產學合作為方向,並朝產學分部規劃,全案尚在校內討論階段。因本案係新設分部,籌設計畫書尚須提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認定」、說明三:「所附被證2、被證3之網頁,為本校新聞網轉載自報章媒體之新聞剪報資料。惟本校新聞網所轉載之報章媒體新聞,係將與本校相關之新聞均列入,為免誤導,前述相關轉載新聞已於本(104)年9月7日自本校網頁下架」等情。
㈥中央大學八德校區發展規劃書草案之壹、背景及緣起中之四
、計畫內容載明:「中大八德校區之成立,由於係配合《擴大及變更八德(八德地區)都市計畫案》而推動,因而本校八德校區擬設置之內容,將同時配合八德地區之都市計畫案,以及中央研究院將設立之八德分院計畫案來共同推動執行…此八德分校擬將設置之機構如下:㈠附屬12年一貫雙語教學之中小學:以實施新式教學方法如雙語教學、課程創新等等回饋當地學童…」等情。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否業經其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合法撤銷?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
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否業經其等依民法第92條
規定合法撤銷?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於102年4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大樓預售
屋廣告單載有「複製北大特區的大學城模式,引進中央大學進入特區設置八德分校,並規劃12年一貫雙語中小學,就如同臺北的師大附中般,不僅是八德最搶手的明星學區,更是桃園首座大學城重劃區」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廣告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⑴中央大學八德校區發展規劃書草案中,壹、背景及緣起
之四、計畫內容載明:「中大八德校區之成立,由於係配合《擴大及變更八德(八德地區)都市計畫案》而推動,因而本校八德校區擬設置之內容,將同時配合八德地區之都市計畫案,以及中央研究院將設立之八德分院計畫案來共同推動執行…此八德分校擬將設置之機構如下:㈠附屬12年一貫雙語教學之中小學:以實施新式教學方法如雙語教學、課程創新等等回饋當地學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該規劃書草案乃中央大學於91年3月1日所製(見原審卷第33-40頁),堪認中央大學確於91年間即有設立附屬12年一貫雙語教學之中小學之規劃。
⑵中央大學新聞網中載有蘋果日報101年11月25日、好房
News103年3月9日之新聞報導,分別載有以「捷運大學預定地八德房市新亮點」、「打造『北大特區』第二,中央大學進駐八德重劃區」為題之新聞報導,前者內文則提及:「該區重大建設不少,除了捷運綠線於11月22日召開公聽會,八德市公所也預計遷移至建德公園旁的機關預定地,建德路的中央大學八德校區預定地還預計設立附屬12年一貫雙語教學之中小學,可望提升當地教學品質」,更於所整理之「八德擴大都市計劃區小檔案」中之學區部分,載明:未來中央大學八德校區規劃有12年一貫雙語教學之中小學等情;後者之內文亦提及「…桃園八德擴○○○區○○○○段整個桃園境內腹地最完整的重劃區…對照三峽北大特區的成功經驗…在經過8年的開發後,當地一改過去空無一物的景象,重劃區內已經是滿滿的大樓林立…」、「據蘋果日報報導,為了複製北大特區的成功經驗,桃園縣府日前開始著手將八德擴大重劃區內0.12公頃的綠地,變更為中央大學八德分校用地,為的就是和北大特區同樣享有重劃和學區的雙題材優勢,打造成第二個『北大特區』」等情(見原審卷第30-32頁)。而該二登載於中央大學新聞網中之新聞報導,經本院向中央大學函詢轉載之刊登日期,據覆前者係轉載蘋果日報101年11月24日新聞,後者則轉載好房網103年3月9日報導,該校係於該二報導當日或隔日即轉載於該校新聞網上等情,有該校105年
6月20日中大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上開二新聞資訊確分別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後經轉載於中央大學新聞網一節,亦堪認定。
⑶雖原審就中央大學是否有設置八德分校之規劃,該規劃
是否包含附屬12年一貫雙語教學之中小學一事函詢中央大學,據覆:「為應教育部政策轉變,本校八德分部之籌設以產學合作為方向,並朝產學分部規劃,全案尚在校內討論階段。因本案係新設分部,籌設計畫書尚須提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認定」、「所附被證2、被證3之網頁(按即上⑵所述之新聞),為本校新聞網轉載自報章媒體之新聞剪報資料。惟本校新聞網所轉載之報章媒體新聞,係將與本校相關之新聞均列入,為免誤導,前述相關轉載新聞已於本(104)年9月7日自本校網頁下架」等情,有該校104年9月15日中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中央大學八德分部之籌設雖改以產學合作為方向,並朝產學分部規劃,然全案尚在其校內討論階段,且中央大學所轉載之上開新聞報導,迄104年9月7日止均仍見諸於該校新聞網中。是系爭廣告之內容現雖與中央大學之規劃不同,然該內容確為中央大學原始之規劃內容,且經媒體報導,並為中央大學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後分別轉載於該校新聞網中,迄104年9月7日始下架,自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事詐欺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③被上訴人既未詐欺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以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即與法不符。
④上訴人於本院明確表示,係以其等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所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並未另行主張解除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則系爭廣告是否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得否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非本院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
金?金額若干?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各給付買賣價金93萬元,共計
186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其等合法撤銷,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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