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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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懿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懿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懿君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其所有、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酒畢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
(18)日O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與九如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分由 秦宥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蔡志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方維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鄭丁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蘇信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等車輛,致秦宥霖、蔡志明受有傷害(黃懿君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另方維信、鄭丁茂、蘇信義則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懿君身散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懿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秦宥霖、蔡志明、方維信、鄭丁茂、蘇信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3、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衝擊力道強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終至不慎肇事追撞行駛於前之數他車,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此前無何刑案紀錄之素行良好、本案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甚高;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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