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聿志選任辯護人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1972號、第246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聿志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石聿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被告自白,證人證述等卷證資料,認其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2、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其於警方逮捕時有逃跑及摔手機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高度可能性,另前有販賣毒品行為,又再度販賣毒品,對社會有重大危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且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依被告自白、證人證述等卷證資料,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業於108年1月15日宣判,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又前於遭警方逮捕時,有企圖脫逃及湮滅證據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嚴重破壞法秩序之和平,對社會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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