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8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告惠豪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蕙娟 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玖萬零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公債債券供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綜合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甲、通用條款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即借款人惠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豪公司)邀被告
謝蕙娟(下以姓名稱之,與惠豪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契約,授信總類包含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及進口物資融資,動用期限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授信總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整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如保證業務,則為墊款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於109年5月6日與原告共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利息自109年1月1日起改以固定利率2%計息。被告又於110年1月11日與原告共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自110年1月1日起改以固定利率2%計息。被告再於111年1月5日與原告共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1年1月1日起寬還本金至111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按月繳息,本金到期清償,利息自111年1月1日起改以固定利率2%計息。
㈡被告向原告辦理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本項額度1,200萬元整
,供被告營運周轉之用,被告向原告申請撥貸明細如下:⒈惠豪公司於108年10月3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200萬
元額度內撥付300萬元,存入被告於原告南港分行開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75%計為年利率2.84%,嗣後隨元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詎料惠豪公司於111年3月31日未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4月1日抵銷存款4,550元後,目前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⒉惠豪公司於108年11月7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200萬
元額度內撥付300萬元,存入被告於原告南港分行開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75%計為年利率2.84%,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詎料惠豪公司於111年3月31日未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4月1日抵銷存款4,550元後,目前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⒊惠豪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200
萬元額度內撥付300萬元,存入被告於原告南港分行開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75%計為年利率2.84%,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詎料惠豪公司於111年3月31日未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4月1日抵銷存款4,550元後,目前尚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⒋惠豪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200
萬元額度內撥付300萬元,存入被告於南港分行開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75%計為年利率2.84%,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詎料惠豪公司於111年3月31日未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4月1日抵銷存款4,550元後,目前尚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㈢被告向原告辦理進口物資融資授信:
⒈依綜合融資契約乙、個別條款‧進口物資融資項下約定,本項
額度合計2,500萬元整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於本契約約定期間內供被告循環申請依外幣即期信用狀、外幣遠期信用狀及應付帳款外匯融資等方式向國外採購物資,被告開發之各筆進口遠期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被告並承認各筆信用狀項下之下列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被告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並同意以「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原告有關文件為其憑證,絕無異議:原告所開具每筆「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
被告於每筆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動用時,應填具「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檢附原告認可之進口有關文件及單據,委請原告將撥貸之款項與被告之自備款,一併匯付被告以D/A、D/P或O/A方式所進口貨物之出口商或其指定之受款人,應負帳款外匯融資餘額之認定,以被告所出具之「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或原告有關交易上記載之金額為準,每筆應付帳款外匯融資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借款利息按押匯銀行押匯日(信用狀融資)或撥貸日(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如到期未還,被告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公告基準利率(月調)加年利率2.5%」之較高利率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如未依約定期限清償,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被告同意原告得隨時將被告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臺幣列帳,其匯率、利率風險由被告負擔。
⒉惠豪公司申請五筆應付帳款外匯融資,明細如下:
⑴惠豪公司於108年8月20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一筆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8萬2,000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09年2月16日。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依請領貸款書及轉貸臺幣申請書將上開融資金額轉換為新臺幣,並依109年5月28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融資本金餘額美金8萬2,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另計),按匯率29.989折算為新臺幣245萬9,098元,利息計付方式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改以固定利率2%計息,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詎料惠豪公司於111年3月31日未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4月1日抵銷存款3,730元後,目前尚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⑵惠豪公司於108年9月2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
請書,申請一筆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8萬2,800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09年2月29日。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依請領貸款書及轉貸臺幣申請書將上開融資金額轉換為新臺幣,並依109年5月28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融資本金餘額美金8萬2,800元(利息及違約金另計),利息計付方式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改以固定利率2%計息,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詎料惠豪公司於111年3月31日未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4月1日抵銷存款3,767元後,目前尚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⑶惠豪公司於108年9月9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
請書,申請一筆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8萬2,980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09年3月7日。被告於109年5月28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融資本金餘額美金8萬2,800元(利息及違約金另計),按匯率29.989折算為新臺幣248萬8,487元,利息計付方式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改以固定利率2%計息,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詎料惠豪公司於111年3月31日未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4月1日抵銷存款3,776元後,目前尚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⑷惠豪公司於108年11月4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一筆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8萬2,552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09年5月2日。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依請領貸款書及轉貸臺幣申請書將上開融資金額轉換為新臺幣,並依109年5月28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融資本金餘額美金8萬2,552元(利息及違約金另計),按匯率29.989折算為新臺幣247萬5,652元,利息計付方式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改以固定利率2%計息,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詎料惠豪公司於111年3月31日未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4月1日抵銷存款3,756元後,目前尚欠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⑸惠豪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一筆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8萬3,320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09年5月23日。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依請領貸款書及轉貸臺幣申請書將上開融資金額轉換為新臺幣,並依109年5月28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融資本金餘額美金8萬3,320元(利息及違約金另計),按匯率29.989折算為新臺幣249萬8,683元,利息計付方式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改以固定利率2%計息,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詎料惠豪公司於111年3月31日未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4月1日抵銷存款3,790元後,目前尚欠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㈣綜上,惠豪公司自111年3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原告已
於111年4月6日催告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綜合融資契約
甲、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11年4月1日起加付違約金,現尚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謝蕙娟應即依法負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公債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當庭自認,惟表示因惠豪公司前負責人即被告之配偶 曾憲豪 ,突然驟逝,致使公司營運上遭逢重大衝擊,又自109年起迄今,經濟景氣受到COVID-19疫情之影響,惠豪公司之業績大幅滑落,資金嚴重匱乏,被告亦因此高度壓力導致身體健康受到影響,但仍希望待病情穩定些後,能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抵充明細表、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請領貸款書、轉貸臺幣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資料網頁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23頁),被告亦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19萬0,02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