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林建宇 人被告 劉宏晁
黃健豊 (即 黃火明 之繼承人)
黃文穗 (即黃火明之繼承人)
黃美璘 (即黃火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劉宏晁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為黃火明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健豊、黃文穗及黃美璘應將如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德雲 ,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變更為顏志堅,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7頁),而原告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黃火明為被告,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劉宏晁(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30日為黃火明(已於107年2月5日歿,下以姓名稱之)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黃火明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黃火明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111年7月7日具狀追加黃火明之繼承人即黃健豊(原告聲請狀誤載為 黃建豊 ,下以姓名稱之)、黃文穗(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並變更前開聲明為「⑴請求准予原告代位黃健豊、黃文穗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繼承登記。⑵確認劉宏晁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30日為原抵押權人黃火明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⑶原告代位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後,黃健豊、黃文穗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復於111年7月29日具狀以誤載黃火明之繼承人黃美璘(下以姓名稱之,與劉宏晁、黃健豊、黃文穗合稱為被告)於「繼承前死亡」為由(見本院卷第203頁),聲請追加黃美璘為被告,並變更前開聲明為「⑴請求准予原告代位黃健豊、黃文穗及黃美璘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繼承登記。⑵確認劉宏晁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30日為原抵押權人黃火明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⑶原告代位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後,黃健豊、黃文穗及黃美璘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抵押權為黃健豊、黃文穗及黃美璘所繼承之同一基礎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核無不法之處,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劉宏晁之債權人,於被告間就本件坐落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即其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與否及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均不明確,勢將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之存在。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劉宏晁前積欠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債務,後彰化銀行業於92年3月28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7條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之後原告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規定,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公司概括承受。又合併後,中華成長三公司更名為原告名稱。原告對劉宏晁持有鈞院89年度執地字第22557號債權憑證,自為劉宏晁之合法債權人。
㈡因原告以鈞院89年度執地字第225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鈞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499號受理在案,然送請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底價合計為417萬9,945元,顯無法清償系爭抵押債權1,500萬元,而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而原告由劉宏晁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得知,劉宏晁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30日為黃火明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惟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因黃火明已歿,自應由其繼承人黃健豊、黃文穗及黃美璘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劉宏晁與原抵押權人黃火明間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許原告代位劉宏晁請求除去其妨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縱(假設語氣)債權存在,因原告不知該債權性質為何,若該債權性質及債權發生後,而有時效完成之可能性存在,但被告迄今仍未為此項請求,故原告為保全權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代位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⑴請求准予原告代位黃健豊、黃文穗及黃美璘辦理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之繼承登記。⑵確認劉宏晁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30日為原抵押權人黃火明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⑶原告代位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後,黃健豊、黃文穗及黃美璘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受讓對劉宏晁之債權存在,迄今未獲清償,系爭
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現為黃火明,黃健豊、黃文穗及黃美璘皆為黃火明之繼承人,惟黃健豊、黃文穗及黃美璘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本院89年度執地字第2255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499號函文、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並有黃火明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科繼字第563號家事庭回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2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第88
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89年3月30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自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
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自89年3月29日至94年3月28日止,因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内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内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4年3月28日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不再繼續發生。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包括將來發生之債權,但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必係在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於存續期間內未有債權發生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於94年3月28日確定,
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債權存在,且存續期間內曾發生任何債權,是其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應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系爭抵押權已無從依附,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於系爭不動產,自是對劉宏晁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基於代位權以及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黃健豊、黃文穗及黃美璘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當有理由。
⒊至原告聲明請求代位黃健豊、黃文穗及黃美璘辦理系爭抵押
權之繼承登記,因本院業已判命黃健豊、黃文穗及黃美璘為繼承登記,就該繼承登記部分於本件確定後,原告自可持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為黃健豊、黃文穗及黃美璘之登記事宜,當無代位登記之實益,可認並無訴之利益。況且,原告請求本院判命代位為繼承登記,自始至終均未主張其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無法判命原告代位黃健豊、黃文穗及黃美璘為繼承登記,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因無所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復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原抵押權人黃火明之繼承人黃健豊、黃文穗及黃美璘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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