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衛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衛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中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進而交付 李育承 ,足認被告、李育承及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提供帳戶,繼而提領2次款項之行為,其各次行為均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然其業已勉力賠償告訴人 王瀞瑩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實際所獲利益亦有限,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造成追訴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案帳戶內尚未提領之詐欺款項5,000元,未據扣案,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105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及第12頁),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既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已如前述,倘再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81號被告鄭衛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仁韋 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衛鴻、張仁韋加入李育承(另行通緝)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與李育承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假冒王瀞瑩友人向王瀞瑩借錢,王瀞瑩信以為真,於同日9時42分許,以手機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對方指定鄭衛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鄭衛鴻於同日14時48分5秒、14時50分25秒許,提領1,000元、9,000元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1萬元交給李育承,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二、案經王瀞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衛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鄭衛鴻受友人「 陳維仁 」實即被告張仁韋所指使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給被告張仁韋使用,被告鄭衛鴻只是依友人綽號「哥」實即同案被告李育承請求在收到告訴人 王靜瑩 所匯入之款項後,前往銀行分次提領共10,000元後交付予同案被告,被告鄭衛鴻不知匯入之款項為詐騙所得等事實。2被告張仁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鄭衛鴻有跟被告張仁韋說缺繳納一條罰金款項的錢,被告張仁韋就把被告鄭衛鴻介紹給同案被告,被告張仁韋沒有叫被告鄭衛鴻去辦門號等事實。3告訴人王瀞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15000元至被告鄭衛鴻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15,000元至被告鄭衛鴻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9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15,000元至被告鄭衛鴻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及隨即提領1,000元及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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