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洺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87、23759、23762、27517、29512、3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洺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文賢 」更正為「蔡文
賢」;「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補充為「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50元硬幣26個、5元硬幣40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行動電話1具」,補充為「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行動電話1具」,補充為「三星廠牌NOTE10行動電話1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陳洺鑫於警
詢、偵訊之自白」更正為「㈠被告陳洺鑫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㈤、㈥於偵訊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一
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 黃育進 之財產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雖有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得利罪,然僅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部分即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詐欺得利、
竊盜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2號、107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上開3案,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毒品、侵占與本案各犯行之罪質均不同,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
因一時貪念即詐騙、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擔任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3759卷第9頁、偵23762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陳洺鑫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00元(50元硬幣26個、5元硬幣40個)、165元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霹靂腰包1個、硬幣2,000元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陳洺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星廠牌NOTE10行動電話1具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香菸3條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香菸3條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87號
第23759號第23762號第27517號第29512號第30491號被告陳洺鑫年籍等資料(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2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葉文賢,搭載其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3巷與林森北路口,致葉文賢陷於錯誤而同意搭載,並在車程途中,乘機竊取葉文賢放置在車內零錢盒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俟陳洺鑫於抵達上址路口後,陳洺鑫即藉故下車離去,並未給付車資新臺幣165元,葉文賢始知受騙。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路口,搭載 林昭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於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與天津街路口之車程途中,乘機竊取林昭楠放置在車內之霹靂腰包1個(內含硬幣約2000元)得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月14日2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詮佛佛具行」,徒手竊取許店員 許清雲 放置在店內桌上之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7000元)得手。
(四)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同年6月16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康定路口,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黃育進,搭載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致黃育進陷於錯誤而同意搭載,俟抵達上開地點後,陳洺鑫又要求黃育進再度駕車返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並於上址路旁下車之際,對黃育進佯稱:欲借用手機聯繫友人云云,致黃育進再度陷於錯誤,遂交付行動電話1具(價值1萬元)予陳洺鑫,陳洺鑫於詐得行動電話得手後旋藉故下車離去,並未給付車資330元,黃育進始知受騙。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4日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徒手竊取店員 余紫羚 放置在店內桌上之香菸3條(價值約4000元)得手。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慶豐商店」,徒手竊取店員 邱偉軒 放置在店內桌上之香菸3條(價值約3750元)得手。
二、案經 蔡文賢 、林昭楠、許清雲、黃育進、余紫羚、邱偉軒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洺鑫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告訴人蔡文賢、林昭楠、許清雲、黃育進、余紫羚、邱偉軒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詐欺同一被害人,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詐欺得利、竊盜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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