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佑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佑(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因另案入監執行,將於11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執行指揮書、執行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後,均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而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查,依被告前案執行之情形,參酌本案已於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7月14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嫌之法定刑較另案經判處之罪刑為重等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本案涉嫌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18日間,對22位被害人實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依卷附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74號起訴書所示,被告另案尚涉嫌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間,對6位被害人實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之情,足見被告於涉犯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後,仍有再涉犯另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若被告逃亡致影響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或被告反覆實行同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9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認為自己不懂法律,遭員警拘提也無反抗之舉,接到警局電話時也明確表示會準時執行,收到執行指揮書也都待在固定住所,戶籍地之地址,自己也不知遭通緝,原要準時執行,但當天就遭拘提,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自知收到傳票及收到指揮書之後,並沒有任何向被害人詐取錢財,也自知錯誤,對被害人深感歉意,願意和解,當初也不知這是犯罪行為。綜上,希望能以限制住居、出境、責付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被告也願意承諾絕不再犯,配合所有法律程序及開庭時間,會準時到庭,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決定應否羈押時,僅須由其犯罪歷程、環境、條件觀察,足使人相信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而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後,因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宜檢以執廉緝字第256號發布通緝後,始緝獲而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另案刑罰執行階段,確有經傳喚、拘提均未見到案執行,嗣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執行之情,原審斟酌上情,衡以本案訴訟進度及被訴罪名因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自屬有據。
㈡被告於本案涉嫌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18日間,對多達22位被害人實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12年12月起即資金周轉困難,然依卷附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74號起訴書,被告另案尚涉嫌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間,對6位被害人實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之情,是被告既有資金周轉困難,卻仍涉嫌於113年3月17日、7月22日(113年度偵字第887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6)再為詐欺犯行,手法類似,僅上開起訴案件即已次數眾多,上開事實足堪認被告於面臨金錢需求時,有多次反覆實施類似手法詐欺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原裁定此部分之判斷,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主張以限制住居、出境、責付等替代羈押等語。然審諸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業如前述,僅具保、責付、限制出境之手段,尚難對被告形成足夠之拘束力,不足以防阻被告逃亡及再犯,難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為原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未有羈押事由不備之情事,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