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睿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睿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8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8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抗告人主張應改以甲裁定所示18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已執行完畢,故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節,因乙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最早為民國108年11月12日,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其中第2次犯行、附表編號2至4、6各次犯行之犯罪日期,均非乙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抗告人所請於法不符。又本件原定刑組合具有邏輯性,且無恣意,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更無違公共利益,非可徒憑抗告人之想像可能存在之不利情形逕予推翻。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甲、乙裁定依法執行,並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之最早確定判決日,係附表編號1案件所示之109年7月31日,另乙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為106年1月20日至107年7月19日間,顯然早於甲裁定之最早確定判決日,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要件,應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遭原審法院或誤認事實、或刻意曲解抗告人原意,而改以乙裁定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置抗告人之主張於不顧,顯與數罪併罰之目的不符,且與法未合。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重新分組定刑,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另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另經原審法院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7、71至74頁;本院卷第62至75頁)。又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2月25日),甲裁定所示各罪則均為乙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二裁定之數罪,分為二組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範圍均無違誤,復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㈡抗告人固主張另將乙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此部分其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109年1月19日0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甲裁定附表編號2、3、4、6所示「109年2月1日至109年4月17日間」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明顯晚於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檢察官因而否准抗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自無不合。抗告人忽略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方為其所主張定刑組合之最早判決確定日,而任意擇定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其主張之定刑基準日,指謫原裁定誤認事實、刻意曲解云云,洵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其情節與本案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已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或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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