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郝進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郝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18至19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火車站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其因將機車違停在屏東市○○路○○○○號前人行道上遭警盤查,過程中郝進華將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隨手棄置於腳邊,嗣為警發覺並當場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郝進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並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地檢署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67頁、第169頁),並有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歸來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歸來00000000)各1份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4頁;屏東地檢署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分別以100年度訴
字第342號、10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1,640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99,000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40,000元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86、341、374、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1年、7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再接續執行前述罰金易服勞役之140日,於10
5年2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5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向檢察官及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及販毒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經檢警追查後,並未查獲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此有屏東地檢署106年12月22日屏檢錦玉106毒偵1357字第23866號函、屏東分局106年12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46545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是被告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6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郝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命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郝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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