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0
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信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緣柯信安之僱主 陳文亮 承包高雄市○○區○○路附近之鳳山公園之工程,需種植桃花心木以綠化該公園,柯信安、 陳志明 (同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卿仔 」之2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5日8時許,一同前往他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分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鐵鍬,將由 楊長榮 在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並管領之桃花心木3棵鏟起,並加以斷莖暨以保鮮膜包覆,以此方式竊得該等桃花心木,嗣再將該等桃花心木暫置於上開土地上,後於翌(16)日7時許,再由不知情之司機 黃銀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會同柯信安、「卿仔」至上開地點,將渠等前一日竊得之桃花心木3棵吊至前揭大貨車內載離上址,並於當日運至鳳山公園,由柯信安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該等桃花心木販售予不知情之陳文亮,變賣所得並全數由柯信安取得,嗣楊長榮於
106年4月16日16時許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長榮(起訴書誤載係由楊長榮之子 楊定霖 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信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1頁、第12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長榮、證人陳文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第12至14頁),並有旗山分局現場會勘紀錄表、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23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達三人以上為限(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66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明(同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卿仔」之2成年男子基於行竊之犯意聯絡,一同於上揭時、地到場下手竊取告訴人所種植之桃花心木,依上開說明,自合於結夥三人竊盜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志明(同音)、綽號「卿仔」之人本件行竊時所使用之圓鍬、鐵鍬雖未扣案,惟其等既能用以挖掘深埋土壤之樹木根莖,掘出樹木後復能切斷樹木之根莖,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志明(同音)、綽號「卿仔」之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8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處罰(見偵卷第20頁背面),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其健康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2
5頁)、暨其犯罪手段、造成之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
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竊得之桃花心木業以3,000元賣與證人陳文亮,
且變賣所得均由被告1人取得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證人陳文亮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13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財物現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被告實際之變賣所得逾前揭數額之情,本院僅堪審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為其變賣所得之現金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
4項規定,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與陳志明(同音)、綽號「卿仔」之人本件行竊時所
使用之圓鍬、鐵鍬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圓鍬、鐵鍬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圓鍬、鐵鍬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