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明為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屋主,告訴人余○、齊○○母女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雙方因該處6樓違章加蓋管理問題屢有口角糾紛。被告蔡志明於民國105年9月15日13時許,在上址6樓查看颱風災情時,因告訴人余○亦上樓查看,雙方口角,被告蔡志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踢擊告訴人余○、齊○○,致告訴人余○受有上腹挫傷4×1公分、中部腹部9×8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齊○○則受有左前臂8×5公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明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志明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齊○○之證述、 右昌 聯合醫院驗傷甲種診斷書、告訴人齊○○傷勢照片、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蔡志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踢擊告訴人余○腹部,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余○站在我的右側,對我突然攻擊,打我的右臉,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當天我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齊○○等語。
四、經查,被告蔡志明與告訴人余○、齊○○等人,於105年9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確有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蔡志明並有以腳踢擊告訴人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發地點示意圖、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107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告訴人余○、齊○○指訴遭被告毆打、踢擊,致告訴人余○受有上腹挫傷4×1公分、中部腹部9×8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齊○○受有左前臂8×5公分挫傷之傷害,並均提出右昌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①告訴人余○經被告踢擊腹部,是否有發生傷害之結果?②若告訴人余○確實受有傷害,則被告主張正當防衛是否可採?③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齊○○為傷害行為?而查: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須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他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成立。是倘未有傷害之結果,因普通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當難對行為人繩以該條項之罪責。本件告訴人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上揭傷害,然經右昌聯合醫院函覆略以:余○主訴被人毆傷疼痛之部位並無明顯表面傷害,故主治醫師僅以手繪之壓痛部位大小顯示,無法拍攝受傷之照片,其中余○主訴為腹部受擊後之腹痛,主治醫師有安排腹部X光攝影檢查,檢查報告無特殊異常,此有該院106年6月7日右昌字第1060000049號函、106年7月27日右昌字第1060000068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頁、偵卷第22頁),已難認告訴人余○確因被告踢擊而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再者,告訴人余○於案發當時身體狀況並無異常,未見有因疼痛表情痛苦或其他情事,業據本院勘驗被告、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107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余○於案發當時確實受有傷害之結果。此外,證人齊○○於警詢、偵訊中迭稱:案發當天我問被告為何罵余○,並準備以手機錄影時,結果被告發怒,以腳踹我,被告踹的很用力,我以手臂擋住退後幾步,然被告繼續要打我,余○就上前阻擋,結果被告就用腳踹中余○腹部,接著就一直用手打余○,我見狀就叫我女兒打110報案,被告就收手了(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倘證人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余○拳打腳踢,並踹的很用力等情為真,則告訴人余○焉有僅受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之可能,又豈有於就醫當時毫無明顯表面傷害之理。從而,告訴人余○經被告踢擊腹部,並無證據足證確有發生傷害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對被告繩以傷害罪責。
(二)告訴人齊○○固訴稱:當天被告罵余○,我在家聽到直接上頂樓,見余○被罵,我就問被告為何罵余○,並準備要以手機錄影,結果被告發怒,以腳踹我,我以手臂擋住退後幾步等情(見警卷第9頁),然查:
1.被告堅稱:案發當日告訴人2人是緊跟著我上樓,然後對著我錄影,我見她們對著我錄,我就跟著錄,後來我就停止了,但齊○○還是繼續對著我錄,我才伸手想制止她錄,但是根本沒有碰到她等情(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齊○○間,並無肢體接觸,則告訴人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並非無疑。
2.告訴人齊○○雖指訴上情,並於偵訊中稱:當天被告一直對著余○罵,我就走上去說你幹嘛罵余○,我就把手機拿出來要錄影,被告就衝上來打我,先用腳踹我左手,我當時用右手拿手機,沒有錄到他打我,因為被告踹我,我往後倒,手機就掉了,但我沒有坐在地上,只是稍微往後傾,後來他又踹我左大腿,我印象比較深是都被用腳踹,因為他的動作很明顯,被告踹的很用力,手踢到1下,腳踹好幾下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反面)。然於本院則證稱:當時我問被告為何要罵余○,正要拿手機出來,被告就動手,被告都動腳,他先揮手打到我的手機,然後腳就直接踹過來了,我記得他是有先動手,沒有打到我,是打到我的手機,然後腳踹我,我才受傷的,我左腳也有受傷,但我不確定如何受傷,因為當時只有手很痛,事後看到腿傷,但沒有很痛,所以我也沒有很在意,我不確定是否是衝突時造成的,所以沒有拍腿部的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據此,告訴人齊○○所為指訴,就案發當日其手機為何掉落、被告是否有踢擊其腿部,均非一致,且其於偵訊中既明確稱「被告很用力踹其腿部好幾下,手部僅踢到1下」,衡情若被告用力踢擊告訴人齊○○手部,已造成告訴人齊○○如此疼痛,何以告訴人齊○○腿部遭被告「用力」踢擊「好幾下」,卻未造成其強烈之疼痛感,又焉有於案發當日就診時未向醫師要求檢傷的可能。從而,告訴人齊○○所為指訴實非毫無瑕疵可指。
3.而證人余○於警詢中稱:當日被告以腳踹齊○○,齊○○以手臂擋住退後幾步(見警卷第13頁)。於偵訊中則稱:當時齊○○剛好上樓,被告就衝過來打齊○○,他用拳頭打齊○○時,齊○○用手擋,有打到手,又用腳踹齊○○,應該有踹到齊○○的大腿(見偵卷第12頁反面)。復於本院證稱:被告看齊○○上來幫我又錄影,他很生氣,先用左手打了1拳,齊○○手上拿手機,打到齊○○的左手,然後又用腳踹她的大腿一下,總共打齊○○2下,被告還有踢到齊○○的手臂,被告用手打齊○○1拳,腳踹1腳,應該都是打到同一個地方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足見證人余○就告訴人齊○○所受前揭傷勢之原因,究竟是遭被告以拳頭毆擊、以腳部踢擊,抑或拳打腳踢所致,所述均非一致,自難作為補強、佐證告訴人齊○○指訴真實性之證據。
4.另告訴人齊○○指稱:被告踹我以後,我聽到余○講說幹什麼打我女兒,他就「直接」去踹余○的肚子,當時我跟余○距離也是1公尺(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然證人余○則稱:被告還要繼續腳踹齊○○,我去擋,結果就踹到我,所以被告其實是要打齊○○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而告訴人2人為案發當時親身經驗與被告肢體衝突之人,然其等就被告案發當日之傷害過程所述亦相齟齬,所述實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再告訴人齊○○雖舉前揭右昌聯合醫院驗傷甲種診斷書為證(見他字卷第4頁),然被告、告訴人間本件衝突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35分11秒前(見警卷第7頁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而告訴人齊○○於同日15時18分許前往右昌聯合醫院就診,此有右昌聯合醫院107年5月2日右昌字第107000003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該函文記載:傷勢之病理表現,挫傷部位出現瘀血與挫傷受力大小有關,受傷後紅腫先出現後,紅斑於數小時後出現,青紫斑逐日加深等語。足見受傷後,傷勢部位會先出現紅腫現象,告訴人齊○○於案發後將近2小時後前往就醫,何有猶仍無明顯表面傷害之可能(見他字卷第18頁、偵卷第22頁)。是告訴人齊○○雖另提出傷勢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然造成紅腫、瘀傷之原因甚多,且其傷勢於就診之時仍無明顯表面傷害,是否係因本件與被告間之衝突所致,已非無疑,自難憑為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齊○○所指傷害犯行之補強佐證。
(三)此外,被告、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均未見雙方有何肢體衝突發生,被告、告訴人2人口角衝突之時,除被告提及「你剛剛打我臉那一拳是什麼」、告訴人余○提及「你踹我那一腳我告訴你,你踹我那一腳我就告你傷害」等語外(見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齊○○並未稱其亦受有傷害,反係回應被告以「你先打人的,還罵髒話」,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傷害告訴人齊○○之犯行。從而,前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均無從資為佐證告訴人齊○○指訴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告訴人余○受有何傷害之結果。且因證人余○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齊○○之指訴之真實性,均如前述。是除告訴人齊○○顯有瑕疵可指之指訴外,尚無其他可資作為被告蔡志明涉犯傷害犯嫌之補強證據,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志明被訴傷害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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