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聲請人 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1、13、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1、13、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再審。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當須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某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者,聲請再審如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事由(嗣再增加第11款之再審事由,詳後所述),其聲請意旨略以:(一)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始課徵房屋稅,聲請人為紀念母親自聲請人5歲起獨自撫養聲請人長大且未改嫁,故興建房屋給母親,題名慈恩樓用以報答母親養育之恩。倘該紀念物必須拆除,則前縣長許可之紀念物亦應併案拆除,以期適法。(二)聲請人之紀念樓僅係建築外牆之「慈恩樓」3字,高度約70公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僅憑相對人之一面之詞,且未提出違法使用之證明書證明,以致採證違法,為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及第275條規定,聲請再審命相對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三)都市計畫外容許作農業設施,免徵地價稅。聲請人之土地位於都市外,可不用申請,合於法令免經許可之法定要件,曬場可不用課稅自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認為曬場必須課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提出前縣長題名紀念物照片影本、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會勘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6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40號函、有形文化資產(頭份市慈恩樓)提案登錄現勘審查會議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1060719629號函、苗栗縣政府辦理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苗栗縣頭份市公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認定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審,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原確定裁定理由四所載:「……然聲請人前開再審理由(一)、(二)、(三),仍係重申其於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其主觀之見解,且所提出之證物,或係聲請人另案因申請補辦紀念性建築物事件提起訴願後,內政部請苗栗縣政府補充答辯之書函,或係苗栗縣政府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頂樓增建高度會勘紀錄表,或係行政院農委會回覆原告詢問農舍上建紀念館是否違反農業使用之函文(同卷第27至28、73至76頁),與證明本件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均無關聯;而再審理由(四)所指偽造之證物,聲請人主張係苗栗縣政府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中『違建及原有房屋現況圖』、『違建位置略圖』所貼圖示反黑,故原來未反黑之簡圖為偽造(同卷第17至19頁),然未據聲請人提出符合前同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之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足以認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且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無庸審酌本案實體部分之爭執;至聲請再審理由(五)所提出之證據,係聲請人另案申請更正建築物高度事件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請苗栗縣政府提出答辯狀之函文(同卷第25至26頁),亦與證明本件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並無關聯。據上,經本院調原確定裁判卷宗及相關原處分、訴願卷宗審閱結果,核聲請人前開所述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前程序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事由之主張或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此觀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狀及準備書狀(同卷第11至15頁、第69至71頁)之內容自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即可知。然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僅反覆敘述其於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提出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其主觀之見解認知,或重申其實體上之主張如何有理由等語;而其所提出之證物亦僅屬其上開實體主張之相關附隨資料,皆與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判意旨有何再審事由無涉,是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關於上開程序事項之認事用法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理由,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至於聲請人另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表明狀」,記載其翻找母親所遺留之物,發現建管單位之文書,方知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不適用全部或一部規定,須由「建管科」,而非「工商科」辦理,工商科非主管單位受理此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另鐵皮屋4公尺×4公尺係合法房屋,前經使用科暨文化觀光局認定在案,原裁判之依據4公尺×4公尺,乃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判決基礎證物,有偽造情事,有該款之再審事由;紀念屋約5坪高約70公分,在其母親仙逝後,補辦紀念性建築物,合於建築法第16條規定等云,經核其所稱之表明意旨,要屬其就本案訴訟有關違章建築事項之爭訟理由,仍與本件聲請再審,應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判意旨有何再審事由無關。是聲請人此部分「表明」,仍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
五、再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83條準用之結果,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於107年8月15日(收文日期)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嗣於107年12月13日(收文日期)始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表明狀」,就原確定裁定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所追加之再審事由係於上揭再審聲請狀提出後近4個月始主張,其再審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亦即仍應自107年8月2日送達原確定裁定時起算,而聲請人於107年12月13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聲請人所主張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聲請人追加之再審事由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包含前開追加再審事由部分),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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