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證人 廖清宇 上列證人因被告 葉翰洋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清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審理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被告葉翰洋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廖清宇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出庭作證,惟廖清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嗣本院 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廖清宇應於104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出庭作證,惟廖清宇於該次期日遲至上午11時30分始入庭,經本院當庭告知應於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此有各該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存卷為憑。然證人廖清宇於104年3月18日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本院104年3月18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處證人廖清宇罰鍰2萬元,以玆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