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告 江月容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告 黃仁杰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零六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七六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扣除編號A、B部分之其餘部分(其中同段九七之二地號土地扣除編號A部分面積後剩餘一零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九九地號土地扣除編號B面積後剩餘一四五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99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9號審理,已完成勘測等程序,現場建物情狀如起訴狀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目前未佔用土地蓋房舍,但被告設置有違章建物(如該附圖所示A1、A2、B,即門牌號○○○區○○街○○○號建物),使用面積已逾被告應有部分。又被告拒絕協議,被告之使用現況未預留法定空地。被告主張要買127坪,三合院部分還要主張權利,原告都配合廠方賣出並且配合被告,原告已經釋出善意,還要便宜賣給被告,如果被告願意放棄三合院權利,原告願意全部以拍賣價格賣給被告,但是奢侈稅、辦理規費、代書費需要由被告支出,因為實價登錄每坪為新臺幣150,000元。被告稱土地應自其104年5月18日陳報狀所示附圖之A1與A2東北方往西南方位移,至補足被告之應有部分為止之分割方式,並未明確繪圖,且同段99地號土地面臨大馬路,與97-2地號土地利用價值不同,97-2地號土地鄰近98-2地號土地(即A1、A2之西側),現況係供作道路通行之用,若被告僅願占99地號土地,顯不合理。
(二)並聲明:⒈請准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9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97-2、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原告所述不爭執。但本件尚無法分割,因依兩造協議,原告尚應移轉30餘坪予被告,原告應先履行契約移轉持分予被告,使被告取得分割後有合計100坪之土地始能分割,先依協議移轉持分後,被告即能予原告順利分割。被告之分割方案涉及廠房及使用通行之部分,超過部分就是用買的,價格願以原告拍賣價格承購,並請原告提出拍賣價格憑證。畢竟兩造協議被告不參與本院103年5月20日投標,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願出售系爭土地補足包含被告持有部分到實際100坪(相當於廠房面積105坪,協議書第3點記載維持被告廠房現狀),顯然被告的目的在保全廠房之完整性,然原告卻表示沒有特定要給被告哪一部分的土地,已違誠信。因為被告放棄參與投標系爭土地,也才讓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便利建商開發,並衍生後面的土地漲價的利益,故奢侈稅應由原告繳納。至於代書費用及其他行政規費則由兩造平均分攤。是被告主張之方案,應以104年5月18日陳報狀所示附圖A1與A2東北方往西南方位移,至補足被告之應有部分為止之分割方式,就99、97-2地號土地利用並無顯著不同。依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所有廠房面積為348.38平方公尺(即A1+A2面積和),約為105.27坪,而兩造簽立協議書時間為土地複丈前,故原告僅能大約估算廠房面積,因此協議書方約定由原告出售土地補足被告至實際100坪,與前開計算廠房之面積相當,也因為當時未複丈,才在協議書第3點約定,原則上維持甲方(即被告)廠房現狀,嗣後分割如需拆除甲方所有廠房,則由乙方(即原告)無條件修繕,費用由乙方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99地號土地西側為8米環福街,南端臨8米環福街152
巷,系爭97之2地號土地北側為6米環福街170巷,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均共同使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而被告陳述部分建物為其興建使用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所附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見本院前揭卷第86-90頁、第95-104頁)。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後計算兩造所各分得之土地面積,亦一併考量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現況位置所為主張,除得保留部分地上建物外,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對於土地之整體利用甚屬有利,可值憑採。而被告原主張之分割方案,系建立於被告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部分持分(依被告所主張之兩造協議書內容取得、或向原告價購取得)為前提要件,故在被告尚未取得前開持分前,被告就系爭土地實際持有之面積,與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所取得面積相較,顯有不同,故自非適當之分割方式。又被告104年5月18日陳報狀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102、103頁),其方案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並無重大不同,且其意在保存其使用地上建物之狀態,但被告使用之地上建物而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本大於其基於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其本僅能保有部分建物之使用,故其主張之方案並無益於其目的之達成,尚難憑採。
(三)是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