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根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根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根木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7至98年間㈠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分別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各為6月、9月、8月、6月、6月、5月、9月、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為4月、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2號、97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為8月、8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更字第1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104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北辰橋旁河堤便道,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根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5/1/26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警卷第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8頁)。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復按「查上訴人為毒品列管人口,因涉嫌竊盜案件,警方通知其到場應詢,懷疑其有再行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於警詢中迫於情勢始自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真誠悔悟,第一審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由前案記錄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時,經警員詢問其是否仍有在施用毒品時,其固有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然被告甫於103年7月8日假釋出監,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員警本即得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戒除毒癮,竟於甫出獄後半年左右,即又於104年1月10日施用毒品,應認被告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國中畢業,現無業,與姊姊同住,父母已過世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