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6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6號、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慧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慧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俟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罪,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入監服刑至94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3號、第1312號、第1382號、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1月、7月、11月、7月、10月、6月確定,嗣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許慧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2年12月2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12時30分許,為警發覺許慧芳搭乘其男友 周憲聰 所駕駛之贓車,並在該車扣得周憲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徵得許慧芳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56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㈡、於102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另案查訪竊盜案件時,發覺許慧芳為應受尿液採驗之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02年12月2日1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初驗,呈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反應,許慧芳始坦承上情,俟警將其尿液送複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91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慧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慧芳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點更犯本2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許慧芳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犯行,各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毒癮甚深。然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該案被告同樣係具有累犯之情形,卻無法預防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刑罰功能,另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毒品時間較事實欄二㈠為早,兩者應有所區別,復思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之刑罰累加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五、至檢察官認為前揭事實欄二㈠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乙情。惟考量該毒品係周憲聰所有並供周憲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剩餘之物乙節,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查。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許慧芳施用後所剩餘之物,自與本案被告許慧芳涉犯事實欄二之行為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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