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鄭文勝 被告 黃麗蘭
葉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麗蘭與被告葉進福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麗蘭、葉進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麗蘭與葉進福2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黃麗蘭因積欠原告金錢債務,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其名下無可供扣押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麗蘭、葉進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166號債權憑證影本、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畫面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而被告黃麗蘭、葉進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本件被告黃麗蘭之財產既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致原告對其執行未得受償,已詳如上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將被告2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