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張耀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3年6月7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33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於100年
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耀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本案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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