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聲請人 黃弘凱
秦 子善 上1人法定代理人 秦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黃弘凱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收養 秦子善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弘凱(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其配偶秦楓之女秦子善(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0年4月14日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秦楓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黃弘凱收養秦子善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0年5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一、收養人現況:1.根據收養人黃先生所提供之2011年4月的健康檢查報告顯示,黃先生的健康情形良好,無不適合收養的狀況。2.收養人黃先生與出養人 秦小 姐於2010年10月認識,進而交往並決定結婚,黃先生與秦小姐於2011年1月訂婚後,黃先生便搬至秦小姐娘家一起居住,他們於2011年3月底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至今大約2個月的時間。評估人兩人相處時間並不長,但有良好之溝通及互動關係。3.黃先生目前是餐廳的二廚,工作大約5年左右的時間,每個月大概有4萬5千元的收入。黃先生表示,他名下沒有不動產,活用的存款大約有20萬左右,每月有保險以及基金投資。他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大約5、6千元。與秦小姐結婚後,協助負擔子善的教育、以及撫養的費用,每月大概1萬多元;另外家庭的生活費用,由於才剛結婚,不太確定每月的支出大概多少,每個月給予秦小姐的母親的費用也不一定,不過兩人會一起負擔並做好財務支出的規劃。評估黃先生收入大於支出,工作收入穩定,且與秦小姐共同分擔家用,足以負擔子善成長之經濟所需。4.黃先生與秦小姐2011年1月訂婚後,便搬至秦小姐娘家居住,秦小姐家中有子善、秦小姐的母親與其同居人,以及秦小姐的妹妹。其住處內部平面空間大約有40坪,共有4房2廳2衛1廚,並且房子前有庭院。房間的分配為,秦小姐與黃先生一間、秦小姐的母親與其同居人一間、秦小姐的妹妹一間、子善自己有一間房間。他們的住處附近有公園、學校、市場、商店,附近均為住宅大樓,步行至捷運、公車站大約需5~10分鐘,生活機能俱全;評估黃先生與秦小姐居住之內外部環境,足以提供 子善一 良好之成長居住環境。5.根據收養人黃先生所提供之2011年4月之警察刑事記錄,證明黃先生沒有犯罪紀錄,無不適合收養的狀況。6.黃先生有他及秦小姐的親友作為非正式資源,連結狀況尚可;但黃先生較缺乏與正式資源連結之經驗。7.黃先生表示,他的母親知道黃先生的收養計畫後,她表示,期望黃先生能打從心裡完全的接受,才做此決定,未來在面對各種教養上的問題,均要想辦法克服,若黃先生已經思考清楚,那她也十分贊成,並且支持。而其他的親友,均表示支持黃先生。二、出養必要性:1.出養動機-秦小姐於2006年未婚產下被收養人秦子善,子善之生父在她出生後鮮少連絡、關心,未盡照顧、撫養之責任,秦小姐獨自一人,並靠原生家庭的支持,照顧、撫養子善。2011年3月,秦小姐與黃先生結婚,黃先生有能力且有意願負擔成為子善父親之親職角色,故秦小姐與黃先生提出此收養聲請。2.生活現況-(1)秦小姐為房屋仲介秘書,秦小姐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至30,000元左右,每月個人基本生活開支約為1萬元。子善的照顧及教育費每約大約1萬元,而子善從小的照顧或教育上的經濟需求,秦小姐若有不足,均有母親可給予支持。秦小姐和黃先生結婚後,經濟上也有黃先生可給予支持。(2)秦小姐與母親及妹妹住在一起,房子為秦小姐母親之名下;秦小與黃先生結婚後仍居住於此,住處內部約有40坪,有四間房間,秦小姐的母親及其同居人一間,秦小姐與黃先生一間,秦小姐的妹妹一間,子善有一間獨立生活空間。3.支持系統-秦小姐有家人作為其非正式資源,給予其經濟、情感、生活等各方面的支持與協助;但秦小姐較缺乏與正式資源之連結經驗。三、試養情形:黃先生與秦小姐自2011年訂婚後便住在一起,故黃先生與子善一起居住、生活約四個月左右的時間,兩人已適應與彼此生活,並且有良好之互動關係;社工訪視觀察,子善會主動與黃先生有親密之互動,或表達其需求;黃先生對子善也十分疼愛,陪伴其看電視、遊戲。試養至今,黃先生沒有遇到教養上的問題或是困難。四、綜合評估與建議:1.收養人黃先生與出養人秦小姐於2011年3月結婚,考量被收養人秦子善確實需要一父親,且欲保障其最佳利益,遂構成出養之必要性。2.評估黃先生確實有意願且有能力收養子善,黃先生與秦小姐婚齡雖短,但兩人有良好之溝通、互動關係。而子善亦同意被黃先生收養。3.綜合上述,建議核准本收養案,並於認可後追蹤收養人之親職教育需求、子善獨立之生活空間,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狀況。」,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認被收養人之生母秦楓與收養人業於100年3月30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居住期間,雙方感情良好,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秦子善為養女,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