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廖學豐
刁蘭玲詩曦 上1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祥
刁蘭萍
樓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廖學豐、刁蘭玲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收養 刁詩曦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學豐(收養人、民國00年0月
0日生)、刁蘭玲(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刁詩曦(被收養人、民國87年6月22生)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經由刁詩曦之法定代理人蔡明祥、刁蘭萍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廖學豐、刁蘭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刁詩曦為養子,且收養人等撫養被收養人多年,視如己出,雙方情分甚深,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明祥、刁蘭萍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明祥、刁蘭萍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0年3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一、收養人現況:1.根據收養人廖先生2011年1月之健康檢查報告顯示,廖先生除膽固醇偏低、心搏略慢的狀況,除上述狀況,廖先生的身心健康狀況正常,無不適合收養的狀況。另根據收養人刁小姐2011年1月之健康檢查報告顯示,刁小姐血紅素偏低、血小板數偏高、尿中紅血球及白血球略增,另外,廖小姐的左下肺野疑似乳頭陰影,需再追蹤,除此之外,刁小姐的身心狀況正常,無不適合收養的症狀。2.廖先生與刁小姐於1993年結婚,0000年生下大女兒,0000年生下小女兒。兩人於2003年因相處上的問題而離婚,之後經過一段時間的思考,都認為還是希望能和對方生活,並且讓2名女兒有一個完整、健全的家,因此兩人於2007年再婚。廖先生與刁小姐再婚將近四年,他們表示,在第二段婚姻裡,他們都更認定彼此,並且想要一起給他們的孩子一個好的家庭成長環境。廖先生與刁小姐雖經歷失敗的經驗,但經過各自思考,並且彼此溝通後,與對方漸漸有共識,評估他們此次婚姻較上次穩定,可提供被收養人刁詩曦一個完整的成長家庭環境。3.廖先生自2009年8月至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任職教師。刁小姐家庭主婦,故無工作收入。而被收(出)養人刁詩曦的學費、生活費,之前都由刁小姐的父母負擔,但這學期入住廖先生和刁小姐的家以後,便由他們負擔詩曦的經濟開銷。他們所居住的房子,為廖先生名下,無須支付貸款。評估廖先生與刁小姐的收入大於支出,經濟狀況穩定,足以支付詩曦成長之經濟所需。4.廖先生與刁小姐目前與2個女兒,以及詩曦居住在一起。住所內部平面空間約30坪,有4房2廳2衛1廚,並且有陽台、庭院。房間的分配上,刁小姐與2名女兒睡一間房間,廖先生與詩曦睡一間房間,另外2間作為為客房及鋼琴房。內部環境空間足夠,會再視情況調整房間分配安排。住所附近有商店、學校、公車站、診所…等,生活機能俱全,評估廖先生與刁小姐住所之內部與外部環境良好,足以提供詩曦成長之良好生活環境。5.根據廖先生及刁小姐所提供之2011年3月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廖先生及刁小姐均無犯罪紀錄,無不適合收養之狀況。6.刁小姐和家人經過討論,並且詢問過詩曦的意願,才向法院提出收養聲請,而家人都表示贊成以及支持,而廖先生的家人尊重他的想法,不會對他的決定表達什麼意見。廖先生與刁小姐的2名女兒和詩曦互動良好,而廖先生與刁小姐也詢問過2名女兒的想法與意願,她們皆表示同意並接受。7.廖先生與刁小姐有刁小姐的親友作為非正式資源之連結,連結狀況尚可;但他們較缺乏正式資源之連結經驗。二、出養必要性:出養人非居住於台北市,故社工未訪視出養人,無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三、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刁詩曦自2011年2月開始搬入了先生及刁小姐家居住,他們的關係、互動良好,詩曦稱呼廖先生「爸爸」,稱呼刁小姐「媽媽」,目前的相處沒有太大問題、而詩曦也還在適應轉換後的生活、學校環境。社工訪視時,觀察詩曦與她們一起玩電腦、談話,互動良好。顯示詩曦與其已有良好互動關係,並逐漸適應居住在一起之生活。四、綜合評估與建議:1.評估收養人廖先生與刁小姐在身心狀況、婚姻家庭、經濟、住所、親友支持系統等各方面,足以有能力撫養被收養人刁詩曦,並滿足詩曦的成長需求。2.收養人廖先生與刁小姐和詩曦有良好的關係、互動,並願意負擔照顧、教養詩曦之親職角色,廖先生與刁小姐的親生子女也了解此收養之意義與目的,並表示認同及接受,且詩曦同意且接受被收養。3.綜合以上幾點,若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建議認可此收養案,並持續追蹤詩曦之生活、學校適應狀況、獨立生活空間之安排,以及與同住家人之間的互動狀況。」、「蔡姓生父因聯繫多日無人接聽,故以結案處理。」、「社工員至出養人住所未遇到出養人,運用相關管道亦無法與出養人聯繫,故本會不再派員訪視」,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被收養人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幼時即離異,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同住,且生母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以出養人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環境,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護,確有出養必要,而收養人方面,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具相當之能力,因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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