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 金輝煌 被告 金浩瑋 兼法定代理 許秋菊 人被告許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被告金浩瑋(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為被告許秋菊自原告金輝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秋菊於民國78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許秋菊離開被告住處,並與訴外人 林昇 認識而同居,且自其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金浩瑋。被告金浩瑋實為被告許秋菊與林昇所生,並非原告之子,然被告金浩瑋既受胎於原告與被告許秋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許秋菊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證。觀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上載:「...鑑定結果:...二、依據遺傳法則,金浩瑋之各項DNA型別與林昇之各項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林昇極可能(機率為
99.99%以上)為金浩瑋之生父。」等節。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前揭血親鑑定報告書內容應堪可採。且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爭執,是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金浩瑋非被告許秋菊自原告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浩瑋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許秋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金浩瑋為原告與被告許秋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金浩瑋既非被告許秋菊自原告金輝煌受胎所生乙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直至99年2月21日,社工 賴君仁 前往原告住處訪查後,始知有被告金浩瑋之人,故原告知悉該子女未逾2年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君仁到庭結證明確,是原告於101年2月20(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即在知悉被告金浩瑋之人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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