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如下:「
王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
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王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
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車輛,實非可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