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7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等如向台北簡易庭陳報名冊
被   告  張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3日、95年9月6日訂立信
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4年9
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
220,000元,分50期攤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及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歸戶資料明細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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