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文聖
被 告 亞台富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繼奉
訴訟代理人 廖芳欣
鄭翔駿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9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被告於
98年9月30日以公司有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但未
給予資遣費。原告舊制年資4.83年,新制年資4.33年,平均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70元,故原告應給予被告之資遣
費為18萬9,354元【計算式:(4.83×27,070)+(4.33×
0.5×27,070)=189,354元】。且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預告期
間30日之工資27,070元。㈡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項目中,特別
休假不論被告有無資遣原告,皆應給予原告,公傷假即便原
告當時係以臨時工身分工作,被告仍應給予。另原告已於被
告工作10年,故縱令被告係重新雇用原告,亦不能以新進無
任何工作經驗之員工計算薪資,因原告至少有10年以上工作
經驗。獎金則係因原告為公司服務,公司依表現給予,與原
告中間有無離職無關。原告調假扣除之薪資部分,若原告日
薪為902元,則被告主張應扣除加班費1,754元,顯然計算有
誤,自相矛盾。㈢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1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萬6,424元(計算式:189,354+27,070=216,424元)。
二、被告則以:98年間因遭遇金融海嘯經濟不景氣,被告員工放
無薪假,薪資比照臨時工,並與員工約定辦理資遣應在98
年12月中前,否則仍為正式員工,俟景氣回溫後再續聘員工
,且以臨時工身分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得以併計。原
告自98年10月至12月間以臨時工身分於被告任職,於98年12
月底辦理資遣手續,同日發生車禍並向被告公司請公傷假,
被告認為原告已恢復為正式員工,嗣原告於99年9月24日自
行離職。若依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9月底即已遭被告資遣,
則原告之後再至被告公司任職,應比照新進員工計算應領之
工資,原告自89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任職被告,舊制年
資共4年9個月,資遣費4.75個月,94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
30日止,新制年資共4年3個月,資遣費2.12個月,被告雖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8萬5,971元(計算式:6.87×27,070=
185,971元),但原告年資合併計算溢領之金額,應構成不
當得利,包括:㈠超休假日48日之薪資4萬3,312元(包括99
年公傷假36日與12日特休共48日,27,070元÷30×48=
43,312元。)㈡原告應以新進人員薪資2萬3,000元計薪,則
原告每月溢領薪資為4,070元,自99年1月至9月24日止,期
間共計8.8個月,溢領薪資共計3萬5,815元(計算式4,070
×8.8=35,815元)。㈢99年2月5日發放之98年下期第一次
獎金4萬1,858元。㈣99年2月9日發放98年下期第二次獎金1
萬2,000元。㈤年終獎金5,000元。㈥99年上期獎金2萬8,110
元。㈦99年五一勞動節禮金2,000元。㈧99年端午節禮金
2,000元。㈨99年中秋節禮金1,000元。㈩原告申請99年7月
21日與9月28日調假休假,但原告已於9月24日離職,應返還
一日薪資902元。原告申請99年7月22日與10月11日調假,
當日已算假日加班並發給2倍日薪,但原告已於9月24日離職
,應扣回加班費1,754元(計算式:加班時薪109.67×8×2
=1,754.72元,但原告僅請求1754元)。原告申請99年7
月23日與10月15日調假,當日已算假日加班並發給2倍日薪
,但原告於9月24日離職,應扣回加班費費1,754元(計算式
同上)。以上總計17萬5,505元,故經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
原告應返還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僅為1萬零466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零4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選
用勞退新制,於98年9月30日遭被告以公司有虧損、業務緊
縮為由資遣,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自98年10月至12
月任職被告擔任臨時工,自99年1月起再以一般員工身分任
職被告,至99年9月24日自願離職,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
資為2萬7,070元,被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工作內容相同之
新進員工薪資為2萬3,000元、原告已領取98年下期第一次獎
金4萬1,858元、第二次獎金1萬2,000元、年終獎金5,000元
、99年上期獎金2萬8,110元,被告得扣除原告所領99年五一
勞動節禮金2,000元、端午節禮金2,000元、中秋節禮金
1,000元作為抵銷、原告99年7月21日至23日與同年9月28日
、10月11日、15日調假、99年7月22日、23日與同年10月11
日、15日調假部分已算假日加班並發給原告2倍薪資等情,
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桃園縣勞資和諧
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原告任職被告98年1月至99年7月薪資單、本院職權調閱
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所提員工考勤紀錄表、原告請假
單、出勤指紋紀錄電腦列印資料、獎金發放通知單、99年扣
繳加項明細、新進員工面談紀錄表、抵銷金額計算表等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資遣
費新、舊制年資分別為4.83、4.33、被告應給付30日預告期
間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得以原告超休假日薪資
、年資併計逾領薪資、98年下期第一次、第二次、99年上期
、年終獎金等為抵銷,及原告調假後未補上班被告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等,亦為原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21萬3,176元
1.資遣費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
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
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
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
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
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原告舊制年資自89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共4年9個月,得請求資遣費4.75個月(計算式:4+9/12=
4.75),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新制年資
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共4年3個月,得請求資
遣費2.125個月【計算式:(4+3/12)×0.5=2.125】。是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18萬6,106元【計算式:27,070
×(4.75+2.125)=186,10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
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資遣原告前並未
事先預告,被告對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始至終均未為爭執
,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視同自
認,且被告亦未就其於終止契約前曾預告原告此一積極事實
為舉證。且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89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
日遭被告資遣之時止,早已逾3年,則依前揭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
時,自應於30日前預告,是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0
日即1個月之工資2萬7,070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21萬3,176元(計算
式:186,106+27,070=213,176元)。
㈡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14萬3,017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當初給予員工兩個方案,
一係直接給予資遣費,另一係擔任臨時工,但年資可以併計
等語(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與證人即被
告前員工 鄭明順 結證稱:98年間因遭遇金融海嘯,被告公司
業務緊縮,需要縮減人力,而與員工約定,先終止原本勞動
契約,將員工聘為臨時工,待景氣回復公司營運恢復正常後
再將員工聘回,年資、福利等接續計算等語(見100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見98年
間,被告已與員工約定,員工須未請領資遣費並持續於被告
公司任職,年資始得併計,此約定並已成為被告與原告自99
年1月1日起所訂立新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換言之,被告員
工得併計年資享有舊有員工較佳之福利,係以未請領資遣費
為前提,亦即係以員工請領資遣費為得領取併計年資部分薪
資、福利之解除條件。則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則解除條件自已成就。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其給付之
目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嗣後不存在者,仍應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見 王澤鑑 ,不當得利,88
年10月修正版,第64頁)。故本件原告就其以舊有員工身分
所領取之薪資、福利部分,因勞動契約所訂解除條件已成就
,嗣後給付目的不達,自應對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2.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分論如下:
(1)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
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基法第43條及
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
傷假之給予,僅須具有勞工身分即可,不論係一般勞工或從
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工作皆同。故原告於98
年12月間發生車禍時,雖係以臨時工身分於被告任職,仍得
請求被告給予公傷假,故被告主張原告請公傷假期間之薪資
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2)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勞基法第38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
年資若不得併計,則扣除98年10月至12月擔任臨時工之期間
後,任職期間自99年1月至9月尚未滿一年,尚無特別休假。
則被告主張原告已休特別休假12日之工資作為抵銷,應屬有
據,此部分得抵銷之金額為1萬零824元(計算式:原告日薪
為27,070÷30=90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02×12
=10,824元)。
(3)依兩造約定,原告選擇請領資遣費後,既不得享有舊有員工
之福利,領取舊有員工之薪資,則自應以新進員工之身分計
算其應領薪資。而原告雖確有擔任該工作10年之工作經驗,
然並未能舉證有10年相同工作經驗者被告將給予之薪資數額
,則其此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從為其審酌。是被告此部分得
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萬5,815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
27,070元-新進人員薪資23,000元=4,070元,自99年1月1
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共8.8個月,4,070×8.8=35,816元,
但被告僅主張35,815元)。
(4)原告雖主張98年下期、99年上期獎金與年終獎金部分,係因
原告為被告服務,被告因其表現而給予,且被告曾答應原告
給予前開獎金。然年終與績效獎金之發放條件,應依勞動契
約即雇主就此所為之規定決定。而若為工作不滿一年之新進
員工,被告既規定不得領取年終與績效獎金,原告領取此部
分獎金即乏所據。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曾應允原告給予前
開獎金,則被告主張此部分獎金作為抵銷,亦屬有據。此部
分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為8萬6,968元(計算式;98年上
期第一次獎金41,858+98年上期第二次獎金12,000+年終獎
金5,000+99年上期獎金28,110=86,968元)。
(5)另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日薪為902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應
發給原告之假日加班費應為平日日薪之2倍即1,804元。而被
告發給原告加班時薪固定為109.67元,有原告所提薪資單在
卷可證。被告未依前揭勞基法規定依延長工作時間之不同累
進加給工資,於假日則加倍發給工資,且以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計算假日加班之工資,雖發給加班費僅1,754元(計算式
:109.67×8×2=1,754.72元,被告僅主張1,754元),有
所不足與法有違,亦確有原告所指計算錯誤之情事,然原告
對其99年7月22日、23日與同年10月11日、15日調假曾受領
被告給付2倍日薪既不爭執,且此請求金額計算之錯誤對原
告有利,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亦應准許。此部分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410元(計算式:902+1,754+1,754
=4,410元)。
(6)原告不爭執被告得以99年五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禮金
共5,000元(計算式:2,000+2,000+1,000=5,000元
)為抵銷。
(7)綜上分析,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共為14萬3,017元(計算
式:10,824+35,815+86,968+4,410+5,000=143,017元
)。
㈢綜上所述,經扣除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
萬零159元(計算式:213,176-143,017=70,159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
、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零15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