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敞盛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啓峰
訴訟代理人 張燕玉
被 告 田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杏
被 告 林金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時,原依民國96年8月14日
「敞盛應收/應扣明細」及付款同意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
11頁、第12頁)內所載之金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美金4,402.4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依96年8
月26日「敞盛應扣/應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3頁)內所
載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頁)。再扣除遺失
之皮料新臺幣2,331元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1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
)。核其所為,均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島公司)前向原告訂製
開發太陽能女用包,經原告打樣予被告認可後,被告於96年
10月24日下單訂製,由被告提供太陽能板等物料,另要求
原告代為採購符合ROHS標準之皮料。然原告所製作之手提袋
均經被告以品質未達標準退貨。經被告於97年1月14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是否繼續合作,原告以97年1月15日電子郵
件回覆停止開發。
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被告於97年8月15日先行傳真
一份應收/應扣明細供原告確認後,被告田島公司及被告林
金崇即開立付款同意保證書,被告田島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美
金4,402.44元,被告林金崇則保證被告田島公司付款。原
告並歸還太陽能板給被告田島公司。但因原告應歸還給被告
田島公司之太陽能板有遺失及損壞,經計算後,被告又於97
年8月26日傳真一份應收/應扣明細予原告確認,並計算出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120,328元。
系爭訂單係一開發單,故無交貨日期之記載,而產品開發即
有風險。再被告田島公司受領太陽能手提袋及在97年8月15
日簽署保證書時,並未提及布料品質之問題,且原告公司人
員檢視布料後,亦未發現有褪色之問題,依民法第356條規
定,被告自不得主張瑕疵之損害賠償。
依兩造協議之97年8月26日應付/應扣明細所載內容,被告
應給付原告:㈠樣品費:美金776.96元;㈡物料費:美金37
.82元;㈢布料費:5,612.91元,扣除應扣帳款新臺幣55,4
6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28元。再扣除於100年
4月21日短少交付給被告之布料新臺幣2,331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117,997元。
爰依兩造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田島公司及林金
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以下如未分述,即指被告田島公司及被告林金崇二人
)辯稱:
被告田島公司因訴外人 宇太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太公司)下單訂製太陽能女用包,故於96年8月31日委託原
告代工,並將附件太陽能電池跟所需線材零件寄至原告大陸
工廠,及告知加工注意事項。96年11月11日因原告代工之女
用太陽能手提袋品質嚴重瑕疵不良,客戶驗貨不過,經兩造
與宇太公司開會後,雙方協議將不良數量全部收回,並盡快
重新製作新品交貨。然97年1月14日原告以電子郵件片面毀
約,並告知田島公司原告無法承接該訂單,導致被告田島公
司受有重大損失,且原告擅自扣住田島公司寄送之太陽能電
池和其他物件。同年8月8日被告田島公司告知原告所購買
之布料有瑕疵,原告也承認布料不良,有色物料凍色沒做好
,兩造並協調於97年8月15日開會,於97年8月15日達成協
議,原告同意陪同被告田島公司與至宇太公司處理布料瑕疵
及太陽能電池問題,討論是否可以將瑕疵物料轉交給客戶之
新代工廠消化之可能性,原告則將太陽能電池跟相關線材零
件歸還,被告田島公司及被告林金崇則開立支付布料跟樣品
款項同意保證書。97年8月26日被告田島公司告知原告所歸
還之太陽能電池已全數受損無法再使用,並約定於97年9月
5日至宇太公司討論布料瑕疵及太陽能電池之責任金額分攤
。然原告公司竟片面拒絕前往。
原告公司所購置之皮料既有瑕疵,被告田島公司自可拒絕購
買。且被告田島公司提供給原告加工之太陽能電池,也因原
告處理不當而全數受損無法再使用。而被告田島公司因原告
承製手提包有瑕疵,致受有775,607元之損害,包括:⒈原
告交還被告公司之太陽能板,經檢測結果,已全數喪失原有
效能,共計新臺幣385,907元。⒉被告於96年11月9日委託
東益報關公司運回原告公司製作之手提袋之報關運費新臺幣
24,791元;⒊被告支付安捷皮具製品廠之代工費新臺幣122,
028元:因訴外人宇太公司於96年8月初向被告訂購系爭手
提袋共450個,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製其中300個,另外150
個委由第三人安捷公司承製,嗣因原告片面停止承製,以致
宇太公司主張將安捷公司交付的150個手提袋作為賠償,致
被告受有支付安捷公司之代工費共計新臺幣122,028元之損
害。⒋被告受有所失利益新臺幣242,881元之損害:宇太公
司之採購金額為新臺幣466,987元,扣除原告及安捷公司之
代工費新臺幣122,028元及新臺幣102,078元後,被告可得
之利益為新臺幣242,881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系爭訂單有數量金額,注意事項內也註明「品質不合遭退貨
或要求索賠時,一概接由賣方完全負責」,故本件訂單並非
開發案。
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去取回存放在原告公司的皮料後,發
現皮料均已發霉受損,無法繼續使用。被告田島公司委託原
告公司代購之布料既有瑕疵,被告自得主張拒絕購買。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田島公司於96年10月4日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製荔枝紋藍
白包100件、荔枝紋全藍包50件、荔枝紋全白包50件及亮面
粉紅包100件之太陽能女用包300件(以下稱系爭貨品),
製作女用包所需之皮料為被告田島公司出資由原告購買,剩
餘皮料被告田島公司應付款給原告。然原告所製作之女用包
於97年11月11日均因有瑕疵經被告退貨。經被告於97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是否繼續合作,原告以97年1月
15日電子郵件回覆:「因生產依然存在技術問題無法突破,
考慮此款停止開發」。並有採購憑單(見本院卷一第80頁)
、不良品重作注意事項、進貨檢驗報告及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81-89頁)和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
)。
被告田島公司於97年8月14日向原告提出「敞盛應收/應扣
明細」一紙。應收帳款部分包括:⒈樣品費明細:⑴2007/1
0/24打樣太陽包包USD259.36;⑵2007/9/6~2008/1/7打樣
太陽包包USD517.6(田島歸還敞盛3PCS後背包)。⒉物料明
細:⑴2008/01/16提供宇太打樣布料USD30.71;⑵2008/01/
22提供宇太打樣布料USD7.11;⒊布料明細:⑴2008/01/30
寄回田島USD604.56(宇太);⑵敞盛待寄回田島之布料US
D4193.57。合計應收帳款為美金5612.91元。應扣明細部分
包括:⒈2008/04/05太陽能板遺失62片;⒉被告田島公司於
97年8月14日向原告提出「敞盛應收/應扣明細」一紙。應
收帳款部分包括:⒈樣品費明細:⑴2007/10/24打樣太陽
包包USD259.36;⑵2007/9/6~2008/1/7打樣太陽包包USD5
17.6(田島歸還敞盛3PCS後背包)。⒉物料明細⑴2008/01/
16提供宇太打樣布料USD30.71;⑵2008/01/22提供宇太打
樣布料USD7.11;⑶布料明細:⑴2008/01/30寄回田島US
D604.56(宇太);⑵敞盛待寄回田島之布料USD4193.57。
合計應收帳款為美金5612.91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被告田島公司及被告林金崇於97年8月15日出具付款同意保
證書,內容為:「為因應本公司執行收款順利,懇請貴司敞
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接獲我司對帳明細憑單後對於
內容無異議時,田島公司應依核對金額US4,402.44金額付款
,懇請貴司配合給予田島公司尚寄放在貴司之太陽能板先歸
還給敝司,以利敝司與宇太光電作帳款之了結,敝司因此太
陽能板而未能與宇太請款,因敝司總經理還在大陸無法簽章
開票,本人林金崇願出具此份證明,等敝司總經理回國後,
保證於97年8月22日開立現金支票給予貴司,匯率於開票當
日為準則或以美金支付亦可。本人稟持互信的原則,期望日
後合作愉快而做的權宜解決方式懇請貴司幫忙。若本公司或
本人有違背其承諾願負法律責任並放棄抗辯權。特立此付款
書為憑此致。但書:有關太陽能板良損問題,須待三方協商
確認後依責任分攤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2頁)。
被告田島公司於97年8月26日再向原告提出「敞盛應收/應
扣明細」一紙。應收帳款仍同97年8月14日之應收應扣明細
所載。應扣明細部分則將97年8月14日應扣明細第2項200
8/04/25太陽能板車壞之片數更改為150片,太陽能板車壞
之應扣金額由新臺幣31,416元變更為新臺幣48,972元,應扣
金額總數亦變更為新臺幣55,468元,是應給付金額變更為新
臺幣120,328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被告田島公司同意支付前揭「應收/應扣明細」中所載樣品
明細及物料明細部分之款項,共計美金814.78元。(見本院
二第180頁)
兩造合意美金折算新臺幣之匯率以1美金兌31.32新臺幣計
算。人民幣折算美金之匯率以1美金兌7人民幣計算。(見
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
伍、被告田島公司就依97年8月26日「敞盛應收/應扣明細」之
記載,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28元乙節並不爭執,但以
兩造契約之法律性質,非屬產品開發契約,且其中應扣帳款
部分,應扣除原告遺失及損毀所有太陽能板之賠償金額,又
被告公司因原告之瑕疵給付,受有損害,被告田島公司得據
以主張抵銷。再原告給付之剩餘皮料,因全數均有瑕疵,被
告田島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辯解。從而本院所應
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㈡被告田島公司
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㈢被告田島公司拒絕給付皮料部
分之價款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陸、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依系爭採購憑單所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其法律性質
應屬買賣和承攬之契約聯立,非屬產品開發契約。
㈠按產品之開發,因無產品原型存在,而需設計新產品,並
提出相應可配合之生產技術,故製造之可行性仍有待確認
,是受託進行產品開發,並不以達到契約約定之一定成果
、效果或目的為必要。此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
不同。故單純之產品開發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受任
人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仍應就其
所完成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則有請求修補、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次按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可資遵循。
㈡依系爭採購憑單之內容:「本公司第一次所下大貨樣品單
為四款,共300PCS,出貨時以用料量扣除,每款袋子PVC
SPONGE主料依0.4Y/PCS計算扣減,第一次未用完料部分,
田島公司先付款給敞盛公司,爾後田島公司繼續再下單就
依用量計貨款,到每種皮料500Y用完為止」(見本院卷一
第80頁)可悉,被告田島公司向原告訂製太陽能女用包,
該太陽能女用包所需之皮料、物料(即織帶、方扣、日形
扣、拉頭、拉鍊、耳機孔等配件)及太陽能板,皮料部分
係由原告提供,被告應就該次訂單未用完之皮料付款給原
告,至太陽能板部分則由被告田島公司所提供。是就剩餘
之皮料部分,原告應將剩餘皮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田島
公司,被告公司則給付對價予原告,依民法第345規定,
應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至就訂製太陽能女用包部分,原
告主張係屬產品開發契約,但為被告田島公司所否認。經
查:
⒈被告向原告發出系爭採購憑單之前,原告已有製作樣品
經被告及訴外人宇太公司認可,為原告所是認。
⒉證人即宇太公司業務人員 陳宏誠 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地
院98年度訴字第820號被告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中證稱:「當初我發包給田島科技時,田島科技有先送
樣,當時送樣是OK的,宇太才下大貨單給田島」、「我
現在要製作產品時,要先打樣,樣品是否確定我們的產
品無誤,大貨就是依照我們的產品作複製品。」等語明
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反
面、第233頁)。
⒊系爭採購憑單內之「注意事項」載有:⑴交貨品質形
狀必須與承認樣品相同或本公司指定之規範相符,不
符合一律拒絕驗收。⑵貨品經本公司查驗,因品質不
合或要求索賠時,一概由賣方完全負責。⑶交貨日期
不能延誤,一旦不能如期交貨,請依照本公司指示交
貨,若蒙受一切費用損失,皆由賣方負擔等語。
⒋原告於被告發出系爭採購憑單以前,已提供樣品經被
告及訴外人宇太公司認可。而原告之樣品除系爭採購
憑單上之荔枝紋藍白包、全藍包、全白包及亮面粉紅
包外,尚有其他型式及材質之產品(見本院卷二第66-
67頁之樣品費明細,如太陽能電腦袋、太陽能小袋、
鴕鳥紋太陽能女包、簡式電腦袋、喇叭音樂袋、小工
具袋、太陽能後背包、黑色籃球紋手提袋、420D/PU
斜紋手提袋等),數量至多為7個。再系爭採購憑單
上之產品僅有以上樣品中之四種,其中荔枝紋藍白包
及亮面粉紅包數量為100個,荔枝紋全藍包及全白包
各為50個,由系爭採購憑單與原告前所提供之樣品,
其種類及數量相較可知,系爭採購憑單上所載各項貨
品,係經被告自原告提供之樣品挑選而得,且應已進
入量產之大貨階段。又依據兩造依系爭採購憑單之約
定,原告所完成之貨品,尚須經被告認可,原告亦應
遵守交期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亦即原告必須達成一
定之工作成果,並以完成一定之工作交付被告為契約
要素。兩造尚就原告因品質不合或遭索賠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所約定,與受任人單純處理事務,不
一定需要達成特定成果,亦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不
同。衡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就原告承製太陽能女用
包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產品開發契
約甚明。
⒌雖系爭採購憑單備註:「本公司第一次所下大貨樣品
單為四款,共300PCS」(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及被
告於97年1月14日、97年1月15日電子郵件中提及:
「若否,則明確告知是否需宇太協助吸收可用庫存料
,若需要宇太協助吸收布料,則需同步寄回至少5PCS
用料及報價,以便在台試作樣品」、「到1/16下班前
,若未經貴司確認,則視為不繼續配合,則所有損失
由貴司負責,宇太可逕行找尋新廠商協助生產開發。
」(見本院卷一第91頁、92頁),均述及「樣品」或
「開發」等詞。但對原告而言,原告係已提出樣品經
過被告及訴外人宇太公司認可後,被告始發出系爭採
購憑單予原告。然若被告或訴外人宇太公司另委託他
人承製,即必須重回製作樣品之階段。是被告或訴外
人宇太公司與第三人係成立產品開發契約或承攬契約
,與認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性質無涉。原告執此主張
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產品開發契約,僅係大貨訂
購前之樣品,亦即供被告持以供宇太公司檢視,在市
場上是否有商機,是否有意銷售等語,尚屬無據,並
不足採。
㈢據上,被告田島公司向原告訂製太陽能女用包,其契約法
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與被告田島公司向原告購入皮料
之買賣契約,屬於契約之聯立。自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買
賣及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
被告就原告承攬系爭貨品之瑕疵,對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判斷之)
㈠被告就系爭貨品之瑕疵,對原告如有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及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但仍得主張抵銷
⒈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又
時效因請求中斷者,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而中斷,
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
明文。又定作人依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
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
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消
滅時效之規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1月初最後一次交付重作後之
貨品給被告田島公司仍遭退貨,被告田島公司則於97年
1月14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繼續合作,堪認被告
田島公司至遲於97年1月14日已發現系爭貨品之瑕疵。
被告田島公司雖以97年10月7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
第101-102頁)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但被告因未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而時效不中斷。故被告田島公
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
定。
⒊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
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公司對原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而被告田島公
司如主張原告對於被告田島公司負有承攬瑕疵所造成之
損害之損害賠償義務乙節如屬真正,因其給付種類相同
,且原、被告互負之債務,其清償期均已屆至,亦無不
得抵銷之情形,自得互為抵銷。核先敘明。
㈡系爭貨品確有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
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
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
亦有規定。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末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
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
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
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
⒉查系爭貨品經原告履約交付被告田島公司後,因有瑕疵
而於96年11月11日經被告田島公司驗退,原告再送100
件給被告公司仍遭退貨,97年1月初原告第二次重新製
作,出貨前依照被告田島公司通知先寄6件給被告田島
公司確認,但仍因品質未達標準而經退貨之情,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8頁),原告於前揭97年1月15
日電子郵件中,亦是認「生產依然存在技術問題無法突
破」之情,復經證人陳宏誠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820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大貨過貨時陪同
我的品管,一起來檢視這批貨,主要是一:加工方式不
是依我們當初要求的作業規範,我的太陽能板有多數被
車壞掉,再來就是女用背包的外型與當初的樣品完全走
樣,走樣的部分有幾個:一、背包放在後面無法直挺,
已經扭曲,二、背包的四周有四根管條,管條必須在同
一個定位點,我收到的大貨,沒有一根管條在同一個定
位點,田島公司有請敞盛公司幾位代表,一起到我們公
司會議室開會,重新作一次大貨給我們,後來一直沒有
交給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
復有被告田島公司提出之不良品重作注意事項、荔枝皮
包進貨檢驗報告及照片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9
0頁)。足信顯見承攬人即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未
具備約定之品質,且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系爭貨品雖有瑕疵,但被告不能證明有損害存在,尚不能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告田島公司固可請求因原
告之工作瑕疵而生之損害,惟須證明損害之存在,且損
害與瑕疵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據此請求。
⒉被告辯稱:其受有新臺幣775,607元之損害,包括:⑴
原告交還被告田島公司之太陽能板,經檢測結果,已全
數喪失原有效能,共計新臺幣385,907元。⑵被告於96
年11月9日委託東益報關公司運回原告公司製作之手提
袋之報關運費新臺幣24,791元;⑶被告支付安捷皮具製
品廠之代工費新臺幣122,028元:因訴外人宇太公司於
96年8月初向被告訂購系爭手提袋共450個,被告向原
告公司訂製其中300個,另外150個委由第三人安捷公
司承製,嗣因原告片面停止承製,以致宇太公司主張將
安捷公司交付的150個手提袋作為賠償,致被告受有支
付安捷公司之代工費共計122,028元之損害。⑷被告受
有所失利益242,881元之損害:宇太公司之採購金額為
466,987元,扣除原告及安捷公司之代工費122,028元
及102,078元後,被告可得之利益為242,881元。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田島公司即應就其損害之存在及該
損害與瑕疵給付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太陽能板損毀新臺幣385,907元部分
①原告製作系爭貨品所使用之太陽能板,為被告田島
公司向訴外人宇太公司購入後提供予原告公司,有
被告公司提出之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原告於製
作過程中,如致被告田島公司所有之太陽能板遺失
和損毀,使被告田島公司固有之利益受有損害,如
前所述,被告田島公司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②原告於97年8月18日交還太陽能板907片予被告田
島公司,有歸還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
頁)。就原告遺失、損毀之太陽能板其片數,兩造
前於97年8月26日之應收/應付明細中,已結算出
遺失部分為62片,另車壞部分原告應分擔三分之一
之片數即150片,合計為212片(見本院卷二第17
1頁)。
③被告田島公司雖辯稱:原告於97年8月18日交還之
太陽能板,其中電量未達標準之片數有503片,另
其餘電量雖達標準者,亦因車縫到太陽能板及折痕
無法使用云云。然查:原告於97年8月18日交還太
陽能板後,業經宇太公司人員 李素珍 檢驗,並於97
年8月20日計算出太陽能板「良品469PCS,不良
品452PCS」有原告提出之傳真一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43頁),該太陽能板不良品452片之三分之一
,即與97年8月26日「敞盛應收/應付明細」中所
記載原告應分擔之片數相當。被告公司亦未就其餘
太陽能板尚有損毀,且該損毀係發生在97年8月18
日原告交寄太陽能板以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田島公司以前詞資為辯解,自難足採。
④被告田島公司另辯稱:在付款同意保證書中但書部
分:「有關太陽能板良損問題,須待三方確認後認
定依責任分擔金額」,且97年8月26日「敞盛應收
/應付明細」在應扣帳款欄下,亦載明「待與宇太
結算後爭取部分再給付。」可見太陽能板損害部分
,尚未確認損失金額等語。惟查:被告公司及被告
林金崇於97年8月15日簽立付款同意保證書後,97
年8月18日原告歸還太陽能板907片,97年8月20
日宇太公司李素珍提出太陽能板之良品及不良品片
數計算表,97年8月26日被告公司即依前揭計算表
記載之不良品片數,據以修正97年8月14日應收/
應扣明細,並將修正後之「應收/應扣明細」傳真
給原告。依其經過,可認在被告田島公司及被告林
金崇簽立付款同意保證書後,太陽能板之不良品片
數及原告應分擔之金額,已經三方確認。且查「待
與宇太結算後爭取部分再給付。」乙句,為被告田
島公司所填載,並依「爭取」、「再給付」之文意
觀之,其意當係指被告公司會為原告之利益,向宇
太公司請求減免原告應分擔之太陽能板不良品數額
。是該等文句之記載,非係因太陽能板不良品之數
量不明,而係為確認原告應分擔之太陽能板不良品
之比例。是前揭付款同意保證書以及97年8月26日
「應收/應扣明細」,縱有上開文句內容,亦不得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宇太公司既於97年8月20日已確認太陽能板不良品
數量,經被告田島公司確認後,重新製作97年8月
26日應收/應扣明細予原告,原告應賠償之太陽能
板遺失及車壞數量即為212片。被告就其餘太陽能
板尚有損壞且應由原告分擔之有利事實,亦未提出
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全部
太陽能板之損害新臺幣385,907元,即無理由。
⑵報關運費新臺幣24,791元部分
被告田島公司雖主張其支出委託東益報關公司運送
系爭貨品之報關費用及運費新臺幣24,791元。但查
:依卷附之東益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見本院卷二
第79頁),客戶名稱為原告,並非被告田島公司
,是該筆報關費及運費應為原告支付予東益報關公
司。且查該筆運費之支出,已經兩造結算,列入97
年8月26日「應收/應扣明細」應扣帳款欄之「敞
盛報關預付NT10,000/2=5,000(敞盛與田島各分
攤5,000」項下,亦即被告田島公司就該筆報關費
及運費僅先預付新臺幣10,000元予原告,而經兩造
協議,原告須再負擔其中一半即新臺幣5,000元。
被告田島公司既未提出其除預付予原告新臺幣10,00
0元之報關費及運費外,尚有其他支付報關費及運費
之證明。再被告田島公司預付之金額,亦經兩造協
議,由兩造平均負擔,並計入97年8月26日敞盛應
收/應付明細中。被告嗣後再行主張原告應賠償全
額之報關費及運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被告支付安捷皮具製品廠之代工費新臺幣122,028元
及預期可得利益新臺幣242,881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宇太公司向其下單採購手提袋450個
,其中300個由原告承製,另150個由安捷皮具
製品廠承製。因系爭貨品有瑕疵,致宇太公司將
安捷皮具製品廠所交付之150個手提袋作為賠償
,被告並喪失可得之利益新臺幣242,881元等語
。
②被告上開主張,僅提出其對安捷皮具製品廠之匯
款申請書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為證
。況查:依被告田島公司於97年1月14日、97年1
月15日電子郵件中所載:「若否,則明確告知是
否需宇太協助吸收可用庫存料,若需要宇太協助
吸收布料,則需同步寄回至少5PCS用料及報價,
以便在台試作樣品」、「到1/16下班前,若未經
貴司確認,則視為不繼續配合,則所有損失由貴
司負責,宇太可逕行找尋新廠商協助生產開發。
」(見本院卷一第91頁、92頁)等語,被告田島
公司在97年1月15日原告回覆終止繼續生產系爭
貨品之後,仍得另覓廠商承製宇太公司定作之手
提袋,以滿足其對宇太公司之履行責任,堪認原
告縱使給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亦不當然使被告
田島公司對宇太公司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
被告田島公司確有再向其他廠商訂製之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田島公司主張:因原告給
付之皮料有瑕疵,致其他廠商無法完成工作乙節
,但此並不足採(詳如後述)。是縱使宇太公司
拒絕給付被告田島公司貨款乙節係屬真正,而可
認被告田島公司受有損害,但此與原告之瑕疵給
付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並未見被告舉證。
從而,被告以其無從向宇太公司請款且遭宇太公
司求償而受有損害,故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由,主張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抵銷,洵無
足取。
㈣綜合上述,原告給付之系爭貨品雖有瑕疵,但被告主張
其所受損害內容,在97年8月26日應扣明細欄以外者,
被告或未能舉證證明有損害之存在(太陽能板損毀及報
關運費支出部分),或損害與系爭貨品之瑕疵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未能向宇太公司請款及遭宇太求償部分)
,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承
攬報酬債權,自無理由。
被告以原告交付之剩餘皮料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剩餘皮料之貨
款,為有理由(依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判斷之)
㈠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是原告為出賣人,自應擔保剩餘皮料於
交付被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民法第255條後
段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苟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
債權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
力。末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買賣契約為雙
務有償契約,是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
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自
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17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始交付之剩餘皮料,有破
損、發霉、潮濕、長蟲等現象,經配合廠商認定均已無法
使用等語,並提出安捷皮具-進料品檢日報表(見本院卷
三第22頁)及照片(見外放光碟)等件為憑。原告對上開
剩餘皮料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並不爭執,惟陳稱:「現在
皮料有發霉的問題,是97年8月4日被告是說他們皮料是
暫放,但是被告現在才來取皮料,我們沒有辦法保證說皮
料一定都是跟原來一樣沒有發霉。而且已經放四年的皮料
,這是塑膠皮,那麼脆弱,這個料必然變質,放久就是這
個樣子。」等語。然查:原告於100年4月21日以前均未
現實交付剩餘皮料予被告,而未使被告取得剩餘皮料之直
接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負有在交付剩餘皮料予
被告前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固提出97年1月31日之電子
郵件乙封(見本院卷三第14頁),以證明原告曾通知被告
前來取走剩餘皮料。惟此僅係為給付之準備行為,並不能
發生給付之效力,已如上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97年8
月4日被告有指示將剩餘皮料放置在原告處之事實,反而
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0號事件審理中
,主張其係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而未交付系爭皮料予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更堪認原告確實並未履行交付之
義務。
㈢系爭剩餘皮料於原告100年4月21日交付被告時,既有破
損、發霉、潮濕、長蟲等瑕疵,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
給付,則被告主張拒絕給付剩餘皮料之價金,為有理由。
綜合上述,依98年8月26日「敞盛應收/應扣明細」所載,
被告田島公司應付款項原為新臺幣120,328元。但其中應收
帳款欄「敞盛待寄回田島公司的布料」美金4,193.57元部分
應予剔除。以1美元兌新臺幣31.32元折算結果,應剔除金
額為新臺幣131,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剔除後,原
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計算式:120,328-131,343=-11,015
)。
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金崇應就被告田島公司對原告之貨款給
付債務負保證人責任乙節,雖據原告提出付款同意保證書一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依「敝司因此太陽能板而
未能與宇太請款,因敝司總經理還在大陸無法簽章開票。本
人林金崇願意出具此份證明,等敝司總經理回國後,保證於
97年8月22日開立現金支票給予貴司」等語文義,被告林金
崇僅係在重申被告田島公司有履行付款義務之意願,亦未提
及被告林金崇於被告田島公司不履行時,有代被告田島公司
履行之義務。且於當事人稱謂欄內,被告林金崇係記載為「
立切結書人」,而非保證人。尚難依此付款同意保證書,認
被告林金崇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是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林金崇請求給付,要無所據,亦應敘明。
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田島公
司及林金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