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穩騏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
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穩騏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兼被告穩騏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到庭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兼被告穩騏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戊○○雖抗辯其無力
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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