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述理由如下:
「被告雖具狀辯稱:伊自民國95年7月迄今均未吸毒云云。
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各為605ng/ml、12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之檢驗方式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後,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結果
,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
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未服用藥物乙節
明確,從而,上開檢驗中心之檢驗結果,自足採認,且被告
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既無受服藥影響而呈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行為至明。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
,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暨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月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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