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26,511元,約定被告應自93
年8月起,分43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1期未清償,則視為
全部到期,惟被告僅償還3,696元,現仍積欠原告22,815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原告審核表、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
貸款撥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