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正確。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洵無不當,爰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記載內容。(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民事抗告意旨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經查抗告人之主張,原裁定已論述綦詳。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吉輝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乙○○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代理人 吳元耿 住同上上異議人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325號與債務人甲○○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聲明異議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第240之
4條亦著有規定,則依上開條文,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即處分,而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債務人甲○○名下之不動產即高雄縣○○鄉○○段第547、729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送請鑑定價格結果,鑑估價格認應為新台幣(下同)6,131,450元,惟執行法院竟在未事先通知之情況下,逕行將第一次拍賣底價提高為1,135萬元,然執行法院既已送請專業鑑定人鑑定價格,經通知當事人雙方陳述底價意見後,抗告人及債務人亦均無表示任何異議,其理應尊重當事人雙方之意見,其驟然提高拍賣底價至原鑑定金額近一倍左右,此實未參考鑑定人之專業及兩造之利益而違民事事件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且系爭土地前業經前債權人高雄企銀及龍星昇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仍均因無人應買宣告流標,該3案即係依據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第一次拍賣之底價,本件核定拍賣底價如不參考現今之不動產景氣狀況及目前金融環境而仍以目前公告現值定訂為第一拍之底價,可預見本案亦將遭致同樣結果,況本案土地座落於偏僻之荒山野嶺,地形不規則起伏,陂度超過30度,出入道路為羊腸小徑之產業道路,其根本不可能有如原裁定所謂之於此興建別墅者,且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元係8l年間之事,與現之時空背景根本不同而應與底價之核定毫無關係,原裁定認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以鑑定人所估定之價格為本案第一次拍賣之價格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故其核定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且其依上開規定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325號裁定係以拍賣價額之核定係屬法院之職權,鑑價所得結果僅得供執行法院之參考而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該鑑價明顯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且其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即分達1440萬元、1,
200萬元,而前執行程序已距今數年,之前之拍賣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現今之實際情形,參以如依異議人主張之前案特別拍賣價額均在531萬元至583.8萬元之間,反推結果,各該前案之第一次拍賣程序所核定之底價應介於1,037萬元至1,040萬元之間,因慮及系爭土地前曾流標,故認不應依市場交易慣例再就土地公告現值酌加幾成,參酌當今土地交易情況等情,方核定系爭土地之第1次拍賣底價為1,135萬元,因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而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綜合各情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原為其職權裁量,此並非當事人所可得任意指摘,且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無涉,異議人再執前詞復為本件異議,依法原已不合,況執行法院於異議人為反對陳述後,已再考量系爭土地於98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及公告現值之評定過程、一般交易與公告現值之實際差距情況等情,並系爭土地原設有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數額、現行耕地開放政策與其價格關係、先前特拍價格資料等各情而審視原核定底價是否適當,且本院審酌原裁定所述理由亦無不當或有何濫權之處,而異議人再執之理由或僅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與價值判斷,其並未為系爭土地或其週遭土地市值之相當證明,以令本院得以認定執行法院原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係屬不當,從而異議人指摘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處分),而以原鑑定價額核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云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