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8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眷舍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乃駁回其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退役後,於61年間價購志開新村1戶房間,係處於戒嚴時期以身分證為法律基礎,手續完整無缺,與同村22戶退役者共同享有居住證,公平合法,自治會陶啟津挾怨暫緩發放該戶,相對人不察,存心剋扣抑留,致抗告人成為違占戶,原審未作處置或釋明,似有不妥,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對原裁定以其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陳明 任何不服之理由,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