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八號、第二○三一九號),經訊問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補充「於民國九十五年底至九十六年間」、第八行補充「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而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不特定之公眾(無論係會員制或非會員制)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至被告乙○○、丙○○開設之職棒簽賭網站,而與被告乙○○、丙○○對賭財物,應認係屬其等開設之網站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予補充。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僅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施與被告乙○○、丙○○助力,使其等易於實施上開賭博犯行,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賭博罪、同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幫助賭博罪及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予補充。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自九十五年底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甲○○幫助被告乙○○、丙○○人犯賭博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人分別基於一犯意之決定,發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乙○○、丙○○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甲○○應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丙○○以電腦網路之方式聚眾賭博,及甲○○提供其帳戶幫助賭博,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風氣,被告三人所獲取之犯罪利益,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乙○○、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本院認被告三人目前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長輩待扶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乙○○、丙○○所有,供經營網路簽賭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部分,因屬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而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五四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電腦列印簽賭資│共六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料││處扣押物編號C-1│├──┼───────┼────┼───────────┤│二│簽賭資料│共三頁│如同上編號C-2㈠││││││├──┼───────┼────┼───────────┤│三│簽賭資料│共六頁│如同上編號C-2㈡││││││├──┼───────┼────┼───────────┤│四│房屋租賃契約│共二本│如同上編號C-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