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同日經釋放出所,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後隔日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同日經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被告於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同日經釋放出所,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進出監獄,於出監後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決,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危害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