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二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右前座乘客 鄭潔 及左後座乘客 方清弘 ,沿國道三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段南向二九.一公里處(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操作不當,導致所駕駛車輛失控打橫左後側車身先衝撞內側車道護欄,再擦撞內側護欄,左後座乘客方清弘彈出車外,當場因頭、頸部外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該車輛起火燃燒再往前打轉失控後,打橫於外側車道後而停止,甲○○受有多處燒傷及撕裂傷自行爬出車外,右前座乘客鄭潔則因車禍受傷引發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並遭火燒灼導致全身碳化。
二、案經方清弘之父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與鄭潔、方清弘、己○○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晚間相約前往KTV聚會唱歌,翌日(七日)凌晨聚會結束後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鄭潔等三人返家,鄭潔當時坐在右前方乘客席座位,方清弘及己○○則坐在後方乘客席上,伊先載送己○○前往臺北市○○○路「漫畫王」過夜休息,接著開車沿國道三號北往南方向行駛,準備先送方清弘回中和,再駕車前往桃園,詎行經該路段南向二九.一公里處,因駕車操作不當,導致車輛打轉滑行後撞擊護欄起火燃燒,伊爬出車外後即不省人事,該車輛從頭至尾均由伊一人駕駛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經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鄭潔、方清弘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晚間相約前往KTV聚會唱歌,翌日(七日)凌晨聚會結束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先載送伊前往臺北市○○○路「漫畫王」過夜休息,伊下車前該車輛係由被告一人駕駛,當時鄭潔坐在右前方乘客席,方清弘則坐在後方乘客席等情相符(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四九、五十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七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九、十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十二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二九頁)、現場照片(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三十至三九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九十七年九月七日第二四八號陳報單(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四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相驗筆錄(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四一至四四頁、第四六、四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四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李漢宗 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出具報告書暨被告傷勢照片(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五三至五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五九至七四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法醫證字第○九七○○○四四五四號函(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七八、七九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耕醫病歷字第○九七○○○四六六九號函附被告傷勢相關照片及病歷資料(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八一之一至八一之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八六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鄭潔、方清弘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基於情誼,駕駛汽車載送被害人鄭潔、方清弘返家,雖因駕車疏失導致被害人鄭潔、方清弘死亡,造成重大損害,惟惡性並非重大,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鄭潔之家屬丁○○、戊○○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乙○○、被害人鄭潔之家屬丁○○、戊○○所受損失,業據告訴人乙○○、被害人鄭潔之家屬丁○○、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並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三四之二頁、第三四之五頁)及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三四之三頁、第三四之六頁)附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鄭潔之家屬丁○○、戊○○,業如前述,而乙○○等三人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