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6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認定抗告人無獨立實際從事農作之能力,逕予抗告人退保處分,實有違誤,本件實有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遂重新提起上訴(應為抗告)等語。經核提起行政訴訟,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繳納,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駁回其訴,尚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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