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行為。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航空機或計程車。(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等之行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屏院惠民執玉字第99司執消債更59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獲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薪資單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惟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保險契約(均為自動墊繳),其保險價值準備金約為新台幣(下同)101,755元,有前開保險公司之函覆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更生裁定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其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70,773元,亦有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
三、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月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7,000元,共分8年96期清償,總金額672,000元,清償成數為35.81%。而由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為26,040元,惟其每月之勞、健保費用等計747元係由債務人薪資中代扣,非屬債務人可支配之所得,有債務人所提供之上開薪資單明細附卷可證。債務人並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合計四人),以財政部公告99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之6,833元計算,其每月應支出3,417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6,833×2÷4=3,41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債務人並與父母及子女同住於其父親所有之房屋,每月另外為其支付日常生活費用約1,500元,則加計上開扶養父母之費用,合計4,917元並未逾一般在外租屋之租金,應認係合理。另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民國00年出生)之扶養費用,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其每月供自己及其子女所需最低生活費用應為14,744元(計算式:9,829+9,829÷2=14,74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而債務人前開薪資所得扣除勞、健保費用、扶養父母費用暨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後,剩餘13,376元(計算式:26,000000000,417-1,500-7,000=13,37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供自己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並未逾前開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足認債務人已盡更生之最大誠意。因此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四、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資變賣,亦有本院職權調取其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101,755元,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則為672,000元,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亦已逾更生裁定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其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薪資單明細及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五、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