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91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Q362.法定代理人Q362M.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Q362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Q362(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生父母離異,由生母行使親權。受安置人生母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竟企圖媒合受安置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且社工評估仍有繼續發生之虞,為避免受安置人受到傷害,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因受安置人現不適宜交由生母照顧,基於少年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訪視處理建議表、警局調查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父與案母離婚後即未與案家往來,案母獨自帶著兩個小孩生活。案家約於一年前從臺北返回彰化,根據案母陳述,在臺北討生活不容易,曾向許多朋友借錢過日子,才會欠下大筆債務。2.根據案主陳述,案母於本週一跟案主說要幫忙家裡經濟,希望案主能夠去工作,故開始從報章雜誌找尋適合案主的工作,但因案主年紀小,皆遭拒絕。於七月十二日,案主聽到案母跟一位司機叔叔講電話,要案母於星期五到臺中朝馬講生意。3.根據案母訊問內容,案母與計程車司機約在臺中市○○路與朝馬路口,案母帶案主與司機見面,並於司機車上媒介案主初夜性交易,案母當場開價一萬二千元,並表示因需錢恐急,希望能讓案主從事性交易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
置人生母竟企圖媒介受安置人從事性交易行為,顯然欠缺親職能力,受安置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見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