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我在網路上面提到「床單不髒就不換?」我用的是問號,而告訴人甲○○確實有跟我說過這種情況,我說的是事實,我的目的只是想要阻止同業跟他合作,而且「OURHOUSE」、「85空間」並沒有登記,我沒有明講是告訴人,也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3月間,接續多次在網路上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乙○○所經營日租屋業名譽之相關文字,且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事證明確。至於被告指摘之文字內容有使用問號,及「OURHOUSE」、「85空間」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乙節,因被告所發表之文字可以確定係詆毀告訴人2人在「高雄85大樓」之日租屋業,故不影響被告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之事實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乙○○均係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路口「高雄85大樓」(起訴書誤載為「摩天高雄大樓」)日租屋之業者,其中甲○○、乙○○2人係合夥關係,而渠3人並均在網際網路上架設部落格以招攬顧客,其中丙○○所架設之部落格名稱為「85天空」,甲○○、乙○○2人所架設之部落格名稱則分別為「OURHOUSE」、「南方公園」及「85空間」。詎丙○○因不滿甲○○、乙○○至其部落格觀看顧客留言,取得顧客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資料,再寄送電子郵件與留言顧客而招攬客戶,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毀謗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5日(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9樓之19之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經營「高雄85大樓」日租屋業者所架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部落格,以署名「傻傻」(起訴書誤載為「 小燕吳 」),接續留言「不入流的業者OURHOUSE=南方公園=85空間,你們喜歡偷同業的客人,再以劣質(是否床單覺得不髒就不換洗呢?),欺騙消費者,準備當過街老鼠吧!人人唾棄!再好心好意說要分給同業客戶(因為偷太多,自己吃不下了!),請大家別再被他們欺騙了」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乙○○所經營日租屋業名譽之事(其中「你們喜歡偷同業的客人」相關文字,非屬誹謗之內容,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乃係基於所謂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亦即法定之證據方法須經由法定之調查程序(證人之具結即屬法定調查程序)後,該項證據方能取得證據能力,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所有之事項均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僅係於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時,方有所謂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故就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之事項,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詞,仍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係據實陳述,且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然若以該陳述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要屬自由證明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
三、卷附網頁列印資料,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均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甲○○、乙○○2人均為「高雄85大樓」之日租屋業者,並有於前開時、地,以署名「傻傻」在如附表所示之部落格,留言發表前揭文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留言前揭文字內容,目的是要提醒同業,告訴人2人有搶別人客戶的行為,並沒有誹謗他人之意圖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發表之上開留言內容,乃屬真實,並涉及公共利益,被告為自衛保護合法利益,就可受公評之事為留言,不應以誹謗罪相繩。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3頁),復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部落格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6頁),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所示之部落格,以署名「傻傻」,留言「不入流的業者
OURHOUSE=南方公園=85空間,你們喜歡偷同業的客人,再以劣質(是否床單覺得不髒就不換洗呢?),欺騙消費者,準備當過街老鼠吧!人人唾棄!再好心好意說要分給同業客戶(因為偷太多,自己吃不下了!),請大家別再被他們欺騙了」等文字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係發表於公開之網路部落格上,一般不特定人均得藉由網際網路連結上網瀏覽該留言之內容,而被告既知以前開方式在他人部落格留言,對於上情自當知悉,是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又觀諸被告前揭留言內容,係指摘部落格名稱為「OURHOUSE」、「南方公園」及「85空間」之「高雄85大樓」日租屋業者,有不於每次客人住宿後均換洗床單之劣質服務此一事實,並謂該業者「不入流」、「過街老鼠」、「人人唾棄」,顯已使告訴人2人經營之日租屋業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訛。因此,被告前揭所為,顯已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誹謗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二)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無誹謗他人之意圖,然其為前開留言之目的,倘僅在提醒同業告訴人2人有搶別人客戶之行為,其大可以自己姓名或以其部落格名稱留言,何需以匿名「傻傻」之方式為之,而使他人無法自留言者姓名得知係何人所留言?雖被告就此另辯稱:因為伊與甲○○很熟,希望事情過了就算了,所以才用「傻傻」的名稱留言,又因為伊知道甲○○的個性,直接跟甲○○反應,甲○○還是一樣會繼續原本的作法,所以才沒有直接跟甲○○講云云。惟被告於98年3月15日(即為上開留言之時間)至98年4月9日(即告訴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間某日,有親自要求告訴人2人停止「偷客人」之行為乙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2卷第33頁),是被告並非無直接向告訴人2人反應渠等商業競爭手段不當之情,則其前揭辯詞,顯與其實際上作為有所矛盾,要難予以採信。再者,被告為前開留言時,除在經營「高雄85大樓」日租屋業同業所架設之部落格留言外,尚有在其自己架設之「85天空」部落格(即如附表編號9部分)為留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2卷第42頁),則如此為何會有其所稱提醒其他同業之目的?益徵被告所言無可採信。此外,網際網路之部落格,均有所謂「私密留言」之功能(即留言之內容,除部落格之架設者外,其他上網瀏覽該部落格之一般大眾,無從閱覽該留言內容),此由前揭部落格列印資料中多有顯示該功能乙情,即足為佐(見偵卷第14、16、17、18、21、26頁)。則被告為前揭留言之目的,倘僅在提醒同業而無誹謗他人之意圖,其儘可以「私密留言」之方式為留言,然其卻捨此而以公開留言方式為前揭留言,足證其有誹謗他人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所為顯然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不應以誹謗罪相繩,即應視其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或第311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決。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另刑法第311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除須有該條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外,尚須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而此所謂之善意,固指行為人就相關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其主觀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然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若僅在損害他人名譽,則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11條之規定不符,無從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四)被告就其指摘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日租屋業,有不於每次客人住宿後均換洗床單此一事實之依據,於本院審理中係陳稱:伊跟甲○○很熟識,甲○○有向伊表示,如果客人住房過後,房間還維持的很乾淨的話,他就是把床單上的頭髮撿一撿,就繼續租給下一個客戶,中間沒有清洗床單。且之後向伊租屋的客戶,亦曾表示其住在告訴人出租之房屋時,發現有床單不乾淨沒有換的情形,伊才會於留言中表示「是否床單覺得不髒就不換洗呢?」之言語云云(見本院2卷第42、44、4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係屬相互競爭之同業關係,則告訴人甲○○是否會僅因其與被告熟識,即將其業務上不堪之事告以被告?實有所疑,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未曾向被告陳述前揭言語乙情明確(見本院2卷第44頁);再佐以被告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上情,甚而於檢察官詢其為上開留言之依據為何時,其表示係依據某至告訴人2人經營之日租屋住宿過之顧客,於網路上發表之住宿心得為據,而為前開留言(見偵卷第56頁),並提出該住宿心得之網頁列印資料以為佐證(見偵卷第57至65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倘若屬實,何以其先前均未曾提及?反係於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質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住宿心得,係被告於98年3月15日為前揭留言之後方發表乙事後(見本院1卷第22頁),被告才執前詞以為置辯,益徵被告所述,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而就被告先前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雖經其提出上開住宿心得之網頁列印資料為據,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提出其他曾住宿告訴人2人經營之日租屋之顧客住宿反應以為佐證(見本院1卷第51至68頁),然被告所提出上開住宿心得之發表時間,分別為98年3月23日、98年
7月19日,時間點均於被告為前揭留言之後,自無從以此等發生在後之事實,論認被告係根據該等住宿心得、住宿反應而為前揭留言內容。因此,依據被告所提之辯解及證據資料,實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前開留言中,指摘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日租屋業,有不於每次客人住宿後均換洗床單此一事實之內容為真實,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五)關於被告前揭所為,有無其辯護人所稱「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之刑法第311條第1、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乙節。被告指摘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日租屋業,有不於每次客人住宿後均換洗床單乙情,要與被告自身經營日租屋業乙事之合法利益無關(有相關者,乃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中,有關被告指摘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日租屋業喜歡偷同業的客人部分),是顯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先予敘明。又被告所指摘上情,事涉他人住宿告訴人2人所出租房間之住宿品質,而屬關乎不特定大眾住宿衛生之重要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就其所評論之事實,並無何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乙情,業如前述;且於其為評論之過程中,刻意隱匿自己身分,使觀看其留言之人無從知悉其與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日租屋業,係為相互競爭之同業業者,甚而容易產生其係告訴人2人所經營日租屋業之消費者之誤認(蓋床單是否清洗乾淨,通常係至該處住宿之消費者方能知悉之事),致他人觀看該留言內容時,並無足夠資訊瞭解其留言者為何人,據以較為正確的判斷留言內容之可信性,進而決定是否採信該留言內容,足認被告為前揭留言,乃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其目的,並非意在使一般大眾得以瞭解相關資訊,而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不符,要無適用該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部落格內,先後多次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為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所毀損名譽之對象,乃告訴人2人合夥經營之日租屋業,而上開「OURHOUSE」、「南方公園」、「85空間」,則僅係告訴人2人所架設部落格之名稱,並非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日租屋業有3家,因此,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僅有單一(即告訴人2人合夥經營之日租屋業),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6、8、9、12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2人之商業競爭手法,竟逞一時之意氣,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所經營日租屋業名譽之事,行為實不足取,並於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日租屋業名譽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前揭留言時,關於「你們喜歡偷同業的客人」相關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查被告所留言之上開文字,係指摘部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日租屋業,有「喜歡偷同業的客人」此一不顧商業道德之事實,顯已使告訴人2人經營之日租屋業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又被告為本件留言之行為,亦該當於誹謗罪其他構成要件乙情,業如前述。然被告係因告訴人
2人至其部落格觀看顧客留言,取得顧客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資料,再寄送電子郵件與留言顧客而招攬客戶,方會留言稱「你們喜歡偷同業的客人」相關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高雄85大樓」其他日租屋業者 顏江城葉金能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2卷第29至32頁),並為告訴人2人於偵訊中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31、132頁,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據,佐證被告辯詞之可信),堪以認定。而他人既至被告部落格留言,即表示渠等對被告所經營之日租屋有承租之可能,要屬被告之潛在客戶,是告訴人2人以上開方式取得被告潛在客戶之資訊,並寄發電子郵件招攬生意,就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自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稱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日租屋業「喜歡偷同業的客人」乙事為真實。又同業間是否採取合宜之競爭手段,乃屬有關商業道德之問題,事涉客戶能否正確選擇商品、勞務之提供者,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於私德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要屬同一犯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部落格名稱│├──┼──────────────┼─────────┤│1│98年3月15日下午4時某分許│高雄住宿元氣小屋│├──┼──────────────┼─────────┤│2│98年3月15日下午4時24分53秒│ 汪汪小窩 │││、4時35分03秒││├──┼──────────────┼─────────┤│3│98年3月15日下午4時37分17秒│ 米果 的家│├──┼──────────────┼─────────┤│4│98年3月15日下午4時42分51秒│高雄海景美屋│├──┼──────────────┼─────────┤│5│98年3月15日下午4時45分13秒│ 寶貝熊 的家│├──┼──────────────┼─────────┤│6│98年3月15日下午4時48分29秒│DoReMi的家│├──┼──────────────┼─────────┤│7│98年3月15日下午4時51分44秒│ 野漿花 │││、4時52分22秒、4時52分56秒││├──┼──────────────┼─────────┤│8│98年3月15日下午4時56分22秒│達達│├──┼──────────────┼─────────┤│9│98年3月15日下午4時58分28秒│85天空│├──┼──────────────┼─────────┤│10│98年3月15日下午4時59分40秒│85 小蝶 的窩│├──┼──────────────┼─────────┤│11│98年3月15日下午5時00分28秒│85水格印象│├──┼──────────────┼─────────┤│12│98年3月15日下午5時03分20秒│旅人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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