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破壞偵查機關對於犯罪之偵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聚眾賭博案件,於民國96年7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基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日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12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本署96年度偵字第4117號案件(被告 林濬宇 、 沈春雄 、 余福平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均明知證人依法具結作證時,應據實陳述,亦明知上開案件警方所扣押之政府公告管制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976顆(總淨重:306.72公克,下稱:系爭毒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96年7月25日晚上某時,持至基隆市○○區○○街○○○巷○○號承威工程行內後,由 龔嘉樺 指示林濬宇將之放置於承威工程行沈春雄辦公室窗戶外廚房後面椅子下地面上,並非林濬宇所拾得者。竟於96年10月26日具結後證稱:林濬宇跟伊說扣案那一包東西是他撿來的,他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警察說是搖頭丸(即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MDMA),他才知道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因96年10月26日林濬宇受訊時供出上情而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另案被告林濬宇於本署96年偵字第4117號案件偵查中供述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訴字第73號案件證述在卷,且據另案被告龔嘉樺於本署96年偵字第5904號案件偵查中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供述在卷,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