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純
林志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志勇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停車格時,欲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車輛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竟仍逕行併排停車於路邊,適被告即告訴人許嘉純騎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而來,被告許嘉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前方被告林志勇併排停車之車輛,導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林志勇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縱膈腔氣腫之傷害,被告許嘉純亦受有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嘉純、林志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互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於本院10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和解,雙方合意均拋棄對對方損害賠償之權利,且均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有筆錄及被告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