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泓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泓廷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之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該路段39巷口處時欲變換車道行駛外側車道,其深知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色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自然、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切換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後側之告訴人 葛家瑜 緊急煞車閃避而滑倒,且受有軀幹、臉部、膝蓋多處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勢。因認被告俞泓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俞泓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葛家瑜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卷第2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