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家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壹陸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王家彬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於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王家彬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3上午某時分,在基隆市○○區○○街○○○號8樓之2住處附近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家彬於同年7月5日下午1時許,因另犯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上址住處拘獲,王家彬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216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予查緝員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經查緝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家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2167公克)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查緝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7月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4年7月5日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合計驗餘淨重1.2167公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